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龙船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8928号 原告: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榨木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4470790J。 法定代表人:***,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龙船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凉雾乡龙船水乡景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67976783XD。 法定代表人:***,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0219********,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诉被告利川市龙船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是原告为被告修建利川市龙船水乡景区***二组至卡门施工便道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承包额为165000.00元,开工日期定为2019年4月1日,竣工日期定为2019年5月10日,合同签定后,由于被告土地未协调好,原告于2019年8月正式开工,9月完工,竣工后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合格使用,双方无任何争议,被告应依合同书之规定与原告结清工程款,但至今被告分钱未支付,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65000.00元,于9月被告与老百姓土地仍未协调一致,导致老百姓堵路,把施工的两台挖机堵在原地无法运出其它地方继续施工,小挖机误工26天,大挖机误工38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龙船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款应当根据第三方评估的133758.42元为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经济损失的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8日,原告铭宇公司与被告龙船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龙船公司将利川市龙船水乡景区***二组至卡门施工便道工程发包给铭宇公司,主要的内容为完成***二组至卡门临时施工便道,总长约1000米,路面宽4.5米,含土石方、清表、路面整平压实(根据施工需要,现场由三方定实际长度,具体工程量据实收方和审计为依据,据实结算);建设规模约165000元。案涉工程在工期内完工后,经第三方机构审计,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33758.42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原告起 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表示认可,并表示其会自行向被告协商经济损失事宜,在本次庭审中不提交证实经济损失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合同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对该工程的范围、价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铭宇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龙船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合同约定了“根据施工需要,现场由三方定实际长度,具体工程量据实收方和审计为依据,据实结算”,根据第三方机构审计,工程款为133758.42元,原告铭宇公司对该结果表示认可,故被告龙船公司应当向原告铭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3758.4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铭宇公司要求被告龙船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铭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龙船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133758.4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依法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湖北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利川市龙船水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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