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商初字第16号
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振,该行职工。
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宝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木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玉同,经理。
被告单宝龙。
委托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同。
被告张传海。
委托代理人刘嘉琳,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金港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宝来利来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宝龙、姚玉同、张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主张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已自愿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为由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804元,减半收取29402元,由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付昕明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