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9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
法定代表人:姚玉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林,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龙华,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徐宗利,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审被告: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毛传军,主任。
再审申请人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港长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徐宗利、肥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古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店村委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下港长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欠款14.5万元应由古店村委会承担。涉案工程是徐宗利与古店村委会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权益等均与下港长城公司无关。工程款都是古店村委会直接向徐宗利支付,本案徐宗利已经向古店村委会出具29.5万元的收条,古店村委会已经记账处理并根据该收条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说明古店村委会对工程欠款29.5万元是认可的,工程款债务已经转移给古店村委会,且古店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古店村委会应承担剩余工程款14.5万元的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以古店村委会与徐宗利和下港长城公司未结算无法确定古店村委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为由,判决古店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下港长城公司从未向***出具工程款欠据。下港长城公司与***没有关系,也不认识***,不会向***出具欠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与徐宗利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下港长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仅向徐宗利提供劳务,其主张应是劳务费,法律不禁止劳务分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徐宗利主张劳务费,***向下港长城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根据。2.下港长城公司出借资质与***工程欠款没有因果关系。涉案工程是徐宗利借用资质施工,工程的施工利益与下港长城公司无关,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都是古店村委会直接向徐宗利支付,没有向下港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没有明确下港长城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借资质的单位仅对工程质量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欠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出借资质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的情形,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能随意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4.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下港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原审认定涉案工程是徐宗利借用下港长城公司的资质施工,则涉案工程的施工和工程款利益均属于徐宗利,下港长城公司不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未收取工程款。下港长城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徐宗利借用下港长城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涉案工程主体经验收合格,诉前尚有14.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提交的收据载明下欠***14.5万元,该收据加盖了下港长城公司财务专用章,下港长城公司主张该收据是伪造,并未提交证据,对下港长城公司的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下港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下港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下港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成国
审判员  尹衍春
审判员  冯小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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