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洪自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4民初771号
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志勤,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60541K。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材料,代为参加诉讼。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章,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领取诉讼材料,代为参加诉讼。
被告:洪自朝,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洪自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自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00元及利息354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之后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偿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原告向其出借230000.00元,并承诺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划款通知书,以及划款账户记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洪自朝因与他人纠纷被法院执行,因其在原告处有部分未结工程款,法院从原告账户两次划扣执行款共计466822.00元,除去原告应当付给洪自朝的工程款外,法院多划扣了230000.00元。
证据二、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法院多划扣的230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
洪自朝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自朝因与他人纠纷被法院执行,因其在原告处有部分未结工程款,法院从原告账户两次划扣执行款共计466822.00元,除去原告应当付给洪自朝的工程款外,法院多划扣了23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法院多划扣的230000.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利息为年息2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原告以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不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自朝所欠原告借款有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即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2021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按3542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自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2.00元,由被告洪自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柏自奎
人民陪审员  吴月明
人民陪审员  甘志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柯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