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浩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324执异3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6054。
法定代表人:吴志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公司运营总监,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执行人:贺茂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执行人:贺伟,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茂从、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贺茂从、贺伟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0000元”。异议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被执行人在**公司不享有收入,**公司难以协助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2021)鄂03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鄂03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竹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胡清志、审判员周卫、审判员封晓云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疫情封控原因延长审查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公司称:被执行人贺茂从、贺伟不是**公司员工,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务,未在公司或代表公司承接工程,与公司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不能按照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1.被执行人贺茂从、贺伟对法院保全其在**公司应领取收入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已分别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贺茂从、贺伟在**公司应领取收入采取冻结、扣留、提取措施,是对保全措施的延续,**公司对同一措施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2.在***申请保全期间,法院已查明贺茂从、贺伟在**公司有应领取的工程款收入,(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材料签收单4张、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实刘代权、贺茂林挂靠**公司承包了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贺茂从、贺伟,其所供应建筑材料由贺茂从、贺伟等签收。
被执行人贺茂从、贺伟称:**公司异议属实,贺茂从、贺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被申请人贺茂从、贺伟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万元,保全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2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贺茂从、贺伟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货款640000元及利息。贺茂从、贺伟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7月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案外人**公司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鄂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8月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执复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申请恢复执行贺茂从、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期间届满,本院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贺茂从、贺伟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0000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另查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竹溪县丰溪镇周家坝村卫生室项目施工合同书》;刘代权以施工负责人身份于2017年11月21日与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竹溪县丰溪镇高子河、周家坝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竹溪县丰溪镇周家坝村过风垭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刘代权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合同系受他人之托,以自己名义代他人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本人没有参入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人履行。该他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代权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二被执行人的收入直接进行提取。竹溪法院向**公司送达了(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贺茂从、贺伟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0000元”,**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二被执行人在**公司不享有收入,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竹溪法院不应继续强制执行该债权。关于该债权的权属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无法确认,当事人须经诉讼程序解决。故异议人以贺茂从、贺伟在**公司没有未领取的收入,不能履行(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 卫
审判员 谌德武
审判员 封晓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煜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