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4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6054。
法定代表人:吴志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星星,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系公司运营总监,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执行人:贺茂从,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执行人:**,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贺茂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贺茂从、**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0000元”。异议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以被执行人在**公司不享有收入,**公司难以协助法院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被执行人贺茂从、**不是**公司员工,未给公司提供过劳务,未在公司或代表公司承接工程,与公司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公司不能按照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1、被执行人贺茂从、**对法院保全其在**公司应领取收入的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已分别被竹溪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贺茂从、**在**公司应领取收入采取冻结、扣留、提取措施,是对保全措施的延续,**公司对同一措施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2、在***申请保全期间,法院已查明贺茂从、**在**公司有应领取的工程款收入,(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应当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材料签收单4张、书面证明1份,以证实刘代权、贺茂林挂靠**公司承包了安置点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贺茂从、**,其所供应建筑材料由贺茂从、**等签收。
被执行人贺茂从、**称:**公司异议属实,贺茂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查明:竹溪县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了被申请人贺茂从、**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万元,保全期限为一年。2021年3月1日,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324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贺茂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货款640000元及利息。贺茂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7月7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17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案外人**公司对竹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鄂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8月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执复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21)鄂03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在***申请恢复执行贺茂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期间届满,本院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扣留、提取贺茂从、**在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应领取的收入800000元”,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另查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竹溪县丰溪镇周家坝村卫生室项目施工合同书》;刘代权以施工负责人身份于2017年11月21日与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竹溪县丰溪镇高子河、周家坝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及附属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竹溪县丰溪镇周家坝村过风垭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书》;刘代权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作出书面《证明》一份,证实:上述合同系受他人之托,以自己名义代他人与竹溪县丰溪镇人民政府、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本人没有参入上述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等。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竹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期间届满后的续冻结、扣留、提取措施,程序合法,且异议人不服本院(2020)鄂0324财保23号民事裁定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已被驳回,异议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贺茂从、**在前述工程项目中没有应领取的收入。故异议人以贺茂从、**在**公司没有未领取的收入,不能履行(2021)鄂0324执82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贺荣明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