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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4民初70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先文,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反诉,代为申诉、代领执行款。
被告:***,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慧娟,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加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烧田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747660541K。
法定代表人:吴志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该公司运营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河清,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9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45971583600。
法定代表人:吴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该公司项目商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9月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1年9月16日恢复审理。2021年8月25日被告***与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先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童河清,被告金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攀、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229214.00元,延迟支付的利息1272131.00元,及违约金3229214.00元,三项合计773055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金信安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20000.00元。经当庭询问,二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本合同的实际主体不适当,但本合同得到了被告的共同认可,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2847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量。2018年5月下旬,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造成工地停工,并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停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且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导致部分农民工的工资未结算,2019年12月下旬,部分农民工到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上访。2020年1月20日,被告***在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多次督促下来到该局,因无钱结算,便给四个劳务班组写下直接结算的欠条,并给原告作出了一份书面承诺,承诺于2020年2月25日前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如违约将双倍支付劳务工程款。2020年1月全国暴发××,同年3月11日湖南省解除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结算劳务工程款,但多次催促无果。2020年5月1日,湖北省也解除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一级响应,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未与原告结算劳务工程款,实为有意违背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之前,被告**公司与被告金信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虽然该合同已被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公司应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之规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项目工程停工后,被告之间便打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官司,根据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信安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两千多万元,因此被告金信安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及书面承诺,***应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如下:1.劳务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28470㎡×(合同单价439元/㎡-未完成的泥水工130元/㎡)=8797230.00元+361284.00元(外架劳务费8602㎡×劳务单价42元/㎡)=9158514.00元-3000000.00元(已付)-2929300.00元(四个班组欠条)=3229214.00元;2.延迟利息从停工后一个月2018年6月28日起付,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1272131.00元;3.违约赔偿金3229214.00元。
被告***辩称,一、***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其起诉的一部分依据是《工程结算单》以及***与凌霄、皮业金、曾凡清、向卓等人签订的《欠条》,***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回上述欠条,目前这些案件正在审理中。另外,与本案工程相关的,***与**公司、金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工程量需要鉴定为由,发回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工程量还未进行结算。以上案件涉及本案主要证据的效力,以及本案结算依据的工程量,是本案审理的主要依据,在上述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应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三、***于2020年5月份还与原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需等工程量确定后才能进行结算。故原告诉称***不接电话不是事实。四、按照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4.2条及2018年3月15日的《竹溪县小商品城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三点的约定,本案不符合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劳务费。五、***与原告早在2018年10月20日就同各班组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各方一致同意“此款由甲方(金信安公司)代付,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因金信安公司不认可工程量所以没有付款,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一方,之后***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均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且欠条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已向法院申请撤销,而本案所涉的工程量在另一案件中有待确认。因此,***需根据待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等情况,同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在工程款未经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更无事实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系金信安公司开发的竹溪县小商品城建设项目,金信安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项目整体发包给**公司施工,2017年11月14日,**公司与***签订责任书及协议书,将劳务整体分包给***,***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系***劳务工程的班组负责人,其分包的部分劳务工程系与***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劳务款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越过***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且***现就涉案工程与**公司、金信安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故原告无权起诉**公司。3.本案***借用**公司的资质与金信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这一问题在***起诉**公司、金信安公司的诉讼中各方均予以认可,故即便是***主张工程款也应向发包人金信安公司主张,那么原告主张工程款也应当向***、金信安公司主张,**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本案中,**公司与金信安公司、原告与***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挂靠**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金信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其本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和***作为没有资质的个人之间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2.**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获取利益,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约定的是***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实际上**公司截至目前没有收到任何的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公司收取了管理费,应承担的责任是“没收违法所得”,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所称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针对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否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现尚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且质量是否符合标准,现正在鉴定中,故原告以该法律依据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2018年10月26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所涉的全部工程起诉要求**公司、金信安公司支付3000多万元工程款,其起诉的金额包含了全部施工班组的工程量,该案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现在发回重审中,鉴于***一案起诉的金额包括了原告的劳务款,故原告再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达标验收合格,***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所有与施工有关的合同无效,因工程没有完工无法确定劳务费用具体金额,工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等原因,对***请求**公司、金信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包括原告劳务费在内的工程款,法院均认为未达到支付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金信安公司辩称,一、金信安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金信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以个人名义从工程承揽人**公司处转包了施工工程,原告从***手中分包了劳务工作。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分包方***主张权利。二、有关施工合同承包人***与本案另一被告**公司及金信安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下发了(2018)鄂03民初354号判决书,由于***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9)鄂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因该案正在重审中,结论至今不知。由于工程没有完工,***便提起诉讼,现在工程尚未验收达标,质检部门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各方没有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核对和评估,故金信安公司与**公司之间,**公司与***之间,原告与***之间的工程量,劳务费用等基本数据信息之间没有定论,原告提出本案诉讼,严格意义上只是和***之间劳务分包合同工资及费用之间的清算之诉。三、金信安公司积极履行了大部分工资费用的支付义务。***诉金信安公司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生后,***单方停止了施工,导致涉案工程停滞,至今工程尚未完工。几年来,金信安公司及劳动监察局无法联系其本人,金信安公司为了解决原告等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主动先行垫付了原告等农民工工资250余万元,模范履行了企业的社会责任和政治责任。四、金信安公司非常理解原告的苦衷,在***诉**公司和金信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裁判终结后,如果金信安公司下欠***的工程款,金信安公司愿意配合人民法院在该款项中先扣除已经垫付工资后支付原告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量的问题。***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年9月18日二份工程结算单没有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庭审中查证核实工程结算单上现场负责人签名的吴运光系***的管理人员,乙方有***、凌霄、曹青春、皮业金、向卓等人的签名,结合***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10月20日有施工班组(签字):凌霄、曹青春、皮业金、向卓;劳务分包(签字):***;总承包(签字):***的4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工程量:28469.96m2,且***在(2018)鄂03民初354号案件中诉称的工程量亦是28469.96m2,可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量为28469.96m2及外架8602.1m2。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出具给凌霄、曹青春、皮业金、曾凡清、向卓等人的4张欠条是否真实有效。***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不是自愿签订的,已起诉法院申请撤销。针对***的起诉,2020年12月本院作出(2020)鄂0324民初847号、849号、850号、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6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1344号、1345号、1346号、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生效。故***出具给凌霄、曹青春、皮业金、曾凡清、向卓等人的4张欠条是真实有效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和***均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和***系合伙人。金信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开发的小商品城建设项目4、5、10、11、12号楼承包给被挂靠人**公司建设,***作为挂靠人承建了该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竹溪县小商品城建设项目《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同年9月28日,**公司(甲方)与海南海口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承包的竹溪县小商品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建筑面积约36000平方米,劳务承包包干单价为439元/平方米,该包干单价下各分项工程单价为:钢筋工43元/平方米、模板工131元/平方米、泥水工152元/平方米、双排钢管外脚手架42元/平方米、机械费25元/平方米、管理费15元/平方米、利润31元/平方米;2、履约保证金为60万元;3、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分四期支付,其中第四期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量的95%,5%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一次性付清;4、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退场的,甲方应一次性结清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费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及海南海口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公章。劳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施工。2017年11月28日,***向***支付保证金60万元。2018年3月15日,**公司(甲方)与***、毛春和(乙方)就竹溪县小商品城项目工程劳务施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工程项目完成至封顶期间,因开发商的原因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而造成的结果,乙方无权追问甲方付款。***作为甲方,毛春和、***作为乙方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确认。
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部分分项劳务分配给不同的班组进行施工,后因资金原因工程停工。停工后,2018年9月18日,***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吴运光与***、凌霄、曹青春、皮业金、向卓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劳务工程量为28469.96平方米,另外搭以前中太公司做的工程外架8602.00平方米。
2018年10月20日,***、***与各班组进行了工程结算,除已支付的工程款,确认欠付泥水工班组工程款为311400.00元,欠付铁工班组工程款为728500.00元,欠付外架班组工程款为1049700.00元,欠付木工班组工程款为2635700.00元,共计四个班组尚有应付工程款为4725300.00元,***、***及各班组一致同意此款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各班组。之后金信安公司向各班组代付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0日,在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组织下***、***与各班组重新进行结算,***又向各班组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其中欠付向卓班组劳务费407500.00元、欠付凌霄施工班组劳务费161400.00元、欠付曹青春施工班组劳务费779700.00元、欠付皮业金、曾凡清施工班组劳务费1780700.00元,共计3129300.00元。上述欠条均加盖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公章。同日被告***书面承诺2020年2月25日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截止起诉之日***未与原告进行劳务费结算。
皮业金、曾凡清施工班组劳务费1780700.00元包括***另补偿木工班组材料损失200000.00元。泥水工合同价款为152元每平方米,因有部分混凝土未施工,***、***按18元每平方米给泥水工班组结算工程款。
另查明,2018年2月7日***通过茶陵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连南分公司账号向***汇款500000.00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60000.00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200000.00元,2018年8月25日支付***450000.00元,2018年8月29日借款给***100000.00元。另有300000.00元由***给金信安公司出具借据后,由金信安公司直接支付***、***,***共计支付***、***1610000.00元。金信安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20日共计支付***300000.00元,此款计入***支付给***、***的工程款内。2020年春节金信安公司支付***10000.00元。***、***自认2019年2月2日金信安公司通过竹溪县劳动监察局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00元。***、金信安公司共计支付***、***劳务工程款3620000.00元。
还查明,2018年10月2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8)鄂0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鄂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19)鄂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湖北金信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审理中。
针对2020年7月9日***起诉本院要求撤销2020年1月20日向各班组出具的欠条,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20)鄂0324民初847号、849号、850号、8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本诉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6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3民终1344号、1345号、1346号、13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生效。
本院认为,***与**公司系挂靠关系,***为挂靠人,**公司为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公司辩解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挂靠人**公司应当对挂靠人***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具体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从业资格条件,可见***借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金信安公司就竹溪县小商品城建设项目中4、5、10、11、12号楼的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以**公司的名义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劳务与以海南海口建和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合同约定混凝土、瓦工(泥水工)为152元/平方米,因此部分混凝土未施工,原告主张按130元/平方米扣减,结合***和***按18元/平方米单价给泥水工班组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因双方合同未完全履行,且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按2020年1月20日双方结算日期起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查明作为本案违法分包人***作为原告主张**公司、金信安公司给付欠付***涉案工程款的(2019)鄂03民初32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后,金信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尚未审理终结。金信安公司欠付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交足以证明金信安公司欠付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主张由发包人金信安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到的是否应当扣除已付工程款、扣除多少的问题是举证责任是否完成的问题,本案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原告自认从已付劳务工程款中扣减了保证金6000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案涉劳务工程款为:
1、劳务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量28469.96㎡×(合同单价439元/㎡-未完成的泥水工130元/㎡)=8797217.64元;
2、外架劳务费8602㎡×劳务单价42元/㎡=361284.00元;
3、保证金600000.00元;
以上共计9758501.64元。扣除各班组四张欠条共2929300.00元(3129300.00元-***补偿木工班组材料损失200000.00元),***、金信安公司已付3620000.00元,***尚应支付***、***劳务工程款3209201.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支付***、***劳务工程款3209201.64元及利息(以3209201.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4.00元,由***、***负担20000.00元,***负担459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连友
审判员  封晓云
审判员  李尚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