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2323号
原告:鄂州市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华森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南塔中房装饰综合楼第1间。
法定代表人:王幼华,经理。
被告: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大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与十一号交叉处东南角星光小区1号楼1层6-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宇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鄂州华森公司与被告湖北腾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州华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幼华、被告湖北腾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华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用计196,609.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阳新县的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及相关WJZF标阳新南站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平均脚手架47元/平方米、单排脚手架单价23.5元/平方米。原、被告进行结算合计下欠原告546,609.30元,被告支付约35万元,下欠196,609.3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腾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施工的并非外墙钢管脚手架,而是内支撑。2、被告已分九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515,136.70元。3、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办理劳务费的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劳务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被告湖北腾大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鄂州华森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了《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湖北腾大公司将位于阳新县的新建大冶北至阳新铁路客运专线站房及相关WJZF标阳新南站工程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工程承包给鄂州华森公司,承包单价为47元/平方米,按结算的实搭面积计算。承包范围为工程使用双排钢管外架体系及其他防护等所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具体材材料包括扣件、钢管、工字钢、平网立、钢丝绳及绳卡等搭拆材料等。工作内容为所有外墙搭设、维护、拆除、清场,相关材料的进出场、看护费用。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验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80%,全部工程完工外架拆除清场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州华森公司组织人员施工。2018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湖北腾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鄂州华森公司的工程款为546,609.30元。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止,原告鄂州华森公司共领取被告湖北腾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13,670元。原告鄂州华森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20年6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并经结算后,被告应在扣减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外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诉争工程并非合同约定的工程且完工的工程未经结算,与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鄂州市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2,939.30元;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计2,116元,由原告鄂州市华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被告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姜键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