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发某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2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锁前村五斗七。
经营者:韩德全,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与十一号路交叉处东南角星光小区1号楼1层6-10号。
法定代表人:熊宇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发***租赁站及原审被告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9)鄂0202民初16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和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鄂州市鄂城区,且案涉租赁合同履行地在阳新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黄石港地区,故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202民初1611号之一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或阳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就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了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制度。当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开发***租赁站与湖北腾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经济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协议管辖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甲方开发***租赁站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 里
审判员 尹 策
审判员 魏美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娄晶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