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珍,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会,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和一审被告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5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工程尾款95637元错误。本案中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加庭审程序有问题,申请人没有收到判决书。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口头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原审法院经过调查,认定申请人以卓峰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项目中塑胶、人造草、围网的施工面积,因该面积大于被申请人的主张,根据被申请人的诉求认定工程尾款95637元正确。本案中卓峰公司的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收到判决书是其拒收。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工程尾款95637元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调查了申请人以卓峰公司名义与发包方之间结算的江夏体育馆东边体育场地升级改造项目中塑胶、人造草、围网的施工面积,该面积大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与申请人及卓峰公司结算书中记载的实际施工面积。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诉求认定工程尾款95637元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再审认为本案中卓峰公司没有参加庭审程序有问题,申请人没有收到判决书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卓峰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向申请人送达了判决书,申请人拒收,原审法院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厚谋
审判员*平
审判员方红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