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与珞狮南路交汇处南国雄楚广场******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湖北欧阳劲潮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阳公司)、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海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因工作调整,转由审判员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欧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万元,被告欧阳公司、被告腾龙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海源公司与原告***就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安装工程达成协议,工程范围为约221套学生公寓卫生间内安装生活给水系统,安装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每套卫生间单价为330元,据实结算。2017年8月原告***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7.5万元,被告海源公司已付1万元,欠付6.5万元。被告海源公司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5万元。据查,该工程实际由被告腾龙公司承包后整体转包给被告欧阳公司,欧阳公司又整体转包给被告海源公司。综上所述,被告海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应当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欧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腾龙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分包给我方,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源公司,我方没有施工的资质;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我方承接案涉工程后分包给被告欧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发包人)被告腾龙公司(发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腾龙公司承包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8、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后被告腾龙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欧阳公司。2017年7月18日,被告欧阳公司(甲方)与被告海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校8号和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海源公司。被告海源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10号楼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的水电项目、插座电板及灯具等内容分包给了原告***。2017年8月5日,案涉施工场地的现场管理人员***代表被告海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工程,工程地点为高新四路,工程约222套公寓卫生间,工程范围为公寓内卫生间生活给水表后系统、雨水系统、排污系统、开关机、灯具及插座,每套卫生间单价为330元,承包方式是按照每间约定单价据实结算;等内容。签订该合同后,***组织了人员进行了水电系统的施工。2017年8月下旬,被告海源公司完成了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工作后交付了该完工项目。2017年8月19日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给***10000元。2017年9月3日,***出具欠条:“水电人工工资: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包含点工工资),借支壹万元整,¥10000元,剩余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后期水电工程存在所有问题:***自行解决,无任何意见。***,2017.9.3”
另,2018年2月13日,被告海源公司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原告***以及案外人***、付建军,该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2018)鄂019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施工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8年11月30日,被告海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9年4月3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终2208号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腾龙公司与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就整体工程学生公寓8栋、10栋卫生间改造项目进行了工程验收。被告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30日出具说明:“本人***2017年7月与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楼卫生间改造工程合同,现已验收完工,并收到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168.1万元(2017年12月26日分别收到人民币28.1万元、50万元、40万元,12月29日人民币50万元),此工程款已与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全部结清。签字人***,2017年12月30日”***本人签字并捺印。被告腾龙公司提交了上述收款得网上银行付款回单。2017年12月,被告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与被告欧阳公司之间的《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栋工程项目结算清单》,其中载明:“双方协商最终结算工程款1300000元,前期甲方已付给乙方220000元,甲方已代缴罚款8000一人,最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1072000。”**签字并捺印。2017年12月27日***向**指定的收款人***转款共107万元。同日,**出具收条:“今收到***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070000元,工程:武汉软件工程学院10#学生公寓卫生间改造。收款人:**,日期:2017.12.27”。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了2017年12月27日***转账**104万元的银行回单,并出具书面情况说明:“2017年12月27日,欧阳公司法人***向本人账户分三次转款107万元,该款项为欧阳公司向海源公司支付武汉软件工程职业学院10号学生公寓卫生间维修改造项目合作工程款,由本人转给海源公司法人**,并于当日2017年12月27日确认收款,因诉讼需要,特向法庭说明。”***签字并捺印。据此,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腾龙公司与欧阳公司、欧阳公司与海源公司之间工程款均已经结清,并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湖北腾龙时代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被告欧阳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没有装饰装修相关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2018)鄂0192民初979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2019)鄂01民终2208号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8)鄂019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海源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又因被告欧阳公司缺乏相应施工资质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则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之间、被告欧阳公司与被告海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与被告海源公司已以欠条形式对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海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腾龙公司陈述其已经向欧阳公司付清工程款,欧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说明和银行付款回单,说明被告腾龙公司并不欠付欧阳公司工程款项;欧阳公司亦陈述其已向被告海源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提供结算清单、转款记录、情况说明、收条等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以上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欧阳公司在本案中均无欠款工程款的情况,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86元,由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海源汇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邱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