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2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村。
法定代表人:李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平,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焕珠,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济南市二环南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胜男,女,系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冯焕珠、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电力学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支
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有法律错误。本案事实是:在2017年8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包的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教学大楼南侧围护分系统连廊维修工程工地运送垃圾,双方商定每运送一车垃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150元,每拉一车被上诉人冯焕珠给上诉人写小票一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运送64车垃圾,共计欠上诉人劳动报酬9600元,被上诉人冯焕珠说运完垃圾即向上诉人全部支付报酬,但被上诉人冯焕珠没有按其说的履行,后虽经给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催要至今没有结果;另外,国网技术学院变更名称为电力学校,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冯焕珠户籍,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企业信息,被上诉人电力学校登记信息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国网技术学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冯焕珠给上诉人写小票61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并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有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冯焕珠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经朋友介绍称被上诉人冯焕珠承包的工地运送垃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焕珠认识后,被上诉人冯焕珠称他承包的电校工地运送垃圾,双方商定每运送一车垃圾被上诉人冯焕珠支付给上诉人150元,每拉一车被上诉人冯焕珠给上诉人写小票一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共运送64车垃圾,共计9600元,被上诉人冯焕珠说运完垃圾即向上诉人支付报酬,但被上诉人冯焕珠没有按其说的履行;上诉人在涉案工地上运送垃圾就给被上诉人冯焕珠联系和商量的,不认识其他任何人也不认识苏江顺等其他人,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冯焕珠是工地管理人员,向上诉人出具小票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不符合案件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冯焕珠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有错误。依据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国网技术学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显示,苏江顺是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代表和联系人,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苏江顺在涉案工地所从事系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另外,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称涉案工程系由苏江顺联系,并借用其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由苏江顺具体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所以,苏江顺联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认可派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电力学校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有错误。依据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建筑公司与国网技术学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等证实,被上诉人电力学校作为发包方对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和违法转包行为是明知的,所以,被上诉人电力学校在本案中应当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电力学校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五、原审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上诉人曾经以被上诉人冯焕珠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是(2018)鲁0902民初4604号,被上诉人冯焕珠是申请苏江禄、左刚、王树利、于新涛出庭作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按其证言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上诉人依法撤回起诉,上述证人证言没有依法确定为有效的和有证明力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调取案卷材料就直接引用并作为定案依据,是严重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依法纠正。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冯焕珠辩称,***与我都是实在人,做人要有底线,我不是承包人,我是工地管理人员,虽然项目经理去世,但建筑公司还在,谁拿走工程款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学校辩称,一、电力学校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称国网技术学院更名为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事实不符。国网技术学院与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是两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而非更名。国网技术学院已于2018年12月21日在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已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电力学校也并非国网技术学院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因此,电力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次,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主张的垃圾清运费系其与涉案工程承包人***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个人劳务或雇佣关系而产生,与作为发包人的国网技术学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承包人***建筑公司之间并非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其主张的劳务费也非建设工程施工款,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起诉发包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即便电力学校是国网技术学院的债权债务承继主体,也应当驳回其对电力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称国网技术学院对***建筑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和违法转包行为是明知的,无任何事实依据。电力学校与***建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禁止工程项目转包或主体工程分包,且虽然允许非主体工程分包,但也需向电力学校提交分包合同。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分包合同。因此电力学校违法出借资质和违法转包行为显然是不知情的。三、即便假设***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网技术学院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国网技术学院已经向***建筑公司付请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项,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96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4元,共计1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7日,***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国网技术学院作为发包人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教学大楼南侧围护分系统连廊维修工程29/标段二,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总价暂定为918,124.25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合同另约定了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苏江顺,双方派驻本工程施工场地的代表,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派出方的权利,履行派出方的义务。后双方又于9月19日、11月23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教学大楼南侧围护分系统连廊维修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调整了主材单价。上述三份合同签署页***建筑公司的联系人均为苏江顺。2017年7月17日,***建筑公司与苏江顺签订《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与施工方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工程承包给苏江顺,承包方式为苏江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审法院认为,***与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冯焕珠、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冯焕珠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庭审时,冯焕珠称苏江顺系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即承包人,其受苏江顺委托管理工地,并给***出具小票,并对此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且其申请的证人中亦包括苏江顺之弟苏江禄,证人均证实在2017年7月份至9月份,苏江顺承包了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教学大楼南侧围护分系统连廊维修工程,冯焕珠系为其工作的工地管理人员,并非工程的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称冯焕珠系实际承包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未能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案涉项目国网技术学院泰安校区教学大楼南侧围护分系统连廊维修工程中,苏江顺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焕珠系受苏江顺雇用管理工地事务。***于2017年8月份为案涉工程工地运送垃圾,每拉一车系由冯焕珠为其出具小票,冯焕珠作为工地管理人员,向***出具小票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苏江顺承担责任,即与***成立事实上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系苏江顺,故***要求冯焕珠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筑公司、电力学校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电力学校亦非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国网技术学院已按期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建筑公司亦已将款项支付苏江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建筑公司、电力学校亦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介绍为电校工地运送垃圾,每运送一车垃圾报酬是150元,冯焕珠给***出具小票一张,***共运送64车垃圾,共计9600元。冯焕珠是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国网技术学院已向***建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国网技术学院于2018年已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办理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公章已收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冯焕珠、***建筑公司、电力学校是否应向***承担付款责任;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冯焕珠、***建筑公司、电力学校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国网技术学院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国网技术学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与苏江顺签订了承包合同,证明苏江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焕珠系苏江顺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无证据证明是工程的承包人,冯焕珠向***出具小票的行为应系代表苏江顺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苏江顺承担责任,冯焕珠不应承担涉案款项的付款责任。***运送垃圾的行为是为苏江顺提供劳务,并非***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亦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国网技术学院已支付给***建筑公司,国网技术学院已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请求电力学校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另案中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并未剥夺***的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