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区王家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泰安市泰山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3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州市村民,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村。

法定代表人:李克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惠,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系吕某到涉案工地施工,吕某又向***介绍了任向阳、***,正是因为吕某分别与***、任向阳认识,通过吕某的介绍,任向阳、***才认识***并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吕某作为***的直接介绍人,其证言与本案有极强的关联性,能够直接证实***受雇于***的事实。证人王某的部分证言虽然来源于***转述,但其证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能够证实***在涉案工地干活的事实。***在与任向阳的通话录音中多次表示愿意协商解决***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表明***认为其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可以证实***与***存在雇佣关系。以上判决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不清。

***建筑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等暂计2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被告***建筑公司承接了山东省泰安东岳中学南院教学楼拆除工程。被告***称,其是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的涉案工程,并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东岳中学签订了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对教学楼拆除工程组织了施工,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吕某和任向阳提供的挖掘机。

原告称,2019年7月18日,经吕某介绍原告到达涉案工地从事捡拾碎钢筋、洒水、开关大门等琐碎工作,***承诺每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元,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劳务费,2019年7月23日上午9点原告在教学楼东部捡拾废旧钢筋时,被从教学楼上掉落的砖块砸伤,因***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被告***称,其并未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是挖掘机司机任向阳的父亲,原告是跟随其儿子任向阳到的涉案工地,其未安排原告从事任何劳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该工地的施工人员,该工地上的拆除工作及拆除后钢筋清理工作均是机械化作业,无需雇佣工人捡拾钢筋,且原告受伤现场未发现捡拾钢筋需要的工具及已经捡拾完的钢筋,原告是擅自进入施工工地捡拾废品的人,其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两被告均未雇佣过原告,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申请证人王某、吕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是任向阳雇佣的挖掘机司机,与原告是老乡,其从原告***处听说,***是***找来干活的。吕某称,当时***问我是否能拆房子,我说需要找挖掘机,然后我找了任向阳,任向阳向我提供了一台挖掘机,我自己提供了一台挖掘机,然后就在一起干活,后来任向阳向我提出能否联系让其父亲一起到工地干活,于是我就问了***,***表示同意,2019年7月18日左右原告就来到涉案工地干活,具体干什么工作及工资标准是多少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也不清楚,现在***应支付给我的挖掘机租赁费尚未结算。被告***建筑公司、***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称王某陈述的内容是从原告处听说得知,属主观证据,不能证实***聘用原告在工地干活的客观事实,且王某与原告之子任向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建筑公司、***对吕某的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称***将涉案楼房的拆除以及砸钢筋、清理钢筋等工作分包给了吕某,吕某是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其刻意将责任推脱给***,如果原告是受雇佣为该工地提供劳务的人,其直接雇主应当认定为是任向阳,再往上应当是吕某,两被告并没有雇佣过原告,其证言应当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吕某之间是分包关系,申请追加吕某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吕某为被告,不要求吕某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2019年8月22日、2019年8月24日任向阳与***的通话录音两段,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原告儿子任向阳曾代表原告与***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建筑公司对该两段录音有异议,称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具体问题,***建筑公司对录音也不知情。被告***对两段录音亦持有异议,称录音没有实质性的协商内容,只是表达了善意协商的态度。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原告是否还认识涉案工地上其他劳务人员,其称工地上的还有三个人与原告从事同样的工作,但不知道他们的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是受***雇佣从事劳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对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吕某出庭作证,但王某的证言来源于原告转述,其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吕某与原告之子任向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与原告之子任向阳的录音内容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未有涉及,因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况且原告称与涉案工地上其他从事劳务的人不相识,致使对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事实无法进一步核实,故原告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原告认为相关主体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的,可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录音一段,主张录音内容为***之子任向阳、任向克及陪同人员杨某、金立柱与***、东岳中学刘校长、武主任、陈主任于2019年8月24日下午在东岳中学办公室协商赔偿事宜,用以证明***表达了就***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愿,***是在涉案工地上因提供劳务受伤,***是经中间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干活。***另申请李某、杨某、金立柱出庭作证,并提交对三人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受伤,***积极前往医院看望,并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曾承诺支付部分医疗费,表明***认可***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而受伤,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两被上诉人认为录音并非新证据,录音内容听不清楚,也不能证实谈话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工地上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杨某、金立柱是***儿子的熟人,也是***儿子找来参与调解的人员,有利害关系;***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与***存在劳务关系。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为***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审证人李某称不清楚***基于什么原因到涉案工地、何时到涉案工地、在涉案工地具体做什么工作、由谁给***安排具体工作,李某所称***“来工地上干活”是***之子所述;证人杨某、金立柱称在***被救治、协商***受伤处理事宜时在场,但两证人对***所主张雇佣关系的建立和履行并未亲历,***被救治、受伤处理事宜的协商中亦未体现***与***存在雇佣关系;***受伤处理事宜协商过程中***并未认可雇佣关系,其承诺支付的款项亦未明确系基于雇佣关系的赔偿款。综合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主张***雇佣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待证事实在本案中并不具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基于雇佣关系要求***赔偿缺乏事实根据、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并告知***如认为相关主体应承担其他侵权责任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陈树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