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02民初4734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村。
公司负责人:李克海,经理。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人员。
被告:李震,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人员。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张同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兰小敏
书记员王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