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名县金利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25民初35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街正街。
法定代表人:徐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金利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胡建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芹,女,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武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名县金利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名金利公司)、被告**、被告王翠、被告胡建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北武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1万元(待鉴定完毕数额确定后另行变更);2.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1.判令被告大名金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24983.89元;2.判令被告大名金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1035.17元(制作好未安装的钢筋款327211.58元、办公家具损失80388元、料具及其他损失173013.59元、结算费20422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翠、胡建芹与大名金利公司对原告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及原告各项损失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预储金313448.20元;6.被告承担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被告就《金利大厦》项目,签订了《承包施工协议》,约定的是-2层至11层,共13层,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场施工,原告答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证件方可施工。被告答复:该办的已经在办理了,工期时间紧,先准备施工,并要求被告盖了11份的空白合同,承诺一定按照施工协议内容办理,办好后会给原告公司。于是原告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又多次索要证件未果,后了解到经过批准的实际楼层为:地下**,地上**,而且发包人是个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仍然要求原告按照已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来履行,于是原告公司停工,停工期间多次遭到**、胡建芹等多次威胁并殴打原告公司人员,强占原告公司设施,最终将原告公司驱逐出工地。原告公司已完工的该工程桩基础部分已经竣工验收,筏板基础的钢筋已全部绑扎完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大名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2.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暂时主张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大名金利公司与湖北武新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协议》,约定:1、承包范围包括:-2层至11层共13层楼的土建、打桩、上下水、墙体、所有预埋口、内部抹平、楼梯及过道普通抹灰、二次结构等。2、本工程以包工包料一次包死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1330元进行结算,如发生图纸变更、面积改变,据实以国家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面积并支付金额。3、施工工期为基坑挖完之日起算240天。4、若乙方未能按规定工期内全部完工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并将乙方清理出场,并对乙方进行违约索赔。5、建设所用设备、器械、工具、工人工资等全部由乙方承担。6、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完成后为付款节点,甲方按每平方米单价的70%乘以建筑面积支付给乙方,二次结构全部完成后付到80%,甲方商场开业后付至95%,5%是保修金。协议签订后,湖北武新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开始施工,但由于其资金短缺,当工程刚打完桩捆绑钢筋后,于2017年8月14日便停止施工,但湖北武新公司仍然不撤离施工现场,直到2017年12月10日湖北武新公司才撤离现场。基于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承包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湖北武新公司应于2017年12月5日交付建设工程,但由于其资金短缺原因致使工程停工,直到2017年12月10日才撤离现场,为减少工程损失,反诉人只好与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由该公司继续承建金利大厦项目。由此可见,由于湖北武新公司的停工构成根本违约,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自2017年4月5日至2017年12月10日湖北武新公司撤离现场,逾期250天。因该项目是商场建设,应当按照同等条件下商场出租金额计算损失。依照本项目审批的面积8325.45平方米乘以每月100元除以30天乘以250天,等于6937875元。因此湖北武新公司应赔偿,现反诉人暂请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武新公司的起诉及大名金利公司的反诉所涉事由与魏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19)冀0434刑初368号刑事案件中**涉嫌的强迫交易罪内容系同一事实,涉嫌犯罪,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驳回大名县金利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湖北武新盛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费6900元,退还反诉原告大名县金利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章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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