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3334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桥,广西三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祥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MA4KL97B6F,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二街**中交江锦湾****楼******。
法定代表人:冯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照,男,汉族,1971年5月16日,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日出生,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iv>
原告***诉被告湖北祥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其桥参加两次开庭,被告祥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照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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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第一次开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36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承建钦州港中马产业园区安置公寓北小区项目,需要招募工人施工。2019年11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搅伤手,后到广西钦州港滨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掌多处关节骨折和挫伤。原告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57天,花费了
23910.72元。根据《广西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239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x住院57天=5700元);3、营养费5700元(100元/天x住院57天=5700元);4、住院期间误工费9815.4元(按建筑行业标准172.2元/天计x57天=9815.4元,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2日);5、出院后的误工费10332元(按建筑行业标准172.2元/天计x60天=10332元,从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2日)6、护理费9063元(需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159元/天计x住院57天=9063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为67521.12元。被告已付清医疗费23910.72元,还应向原告赔偿43610.4元。该工程由祥宇辰公司分包给被告***,***没有施工资质,因此对原告在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桂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证明、身份证、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到钦州做工的事实;
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证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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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到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的事实;
4、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相关医疗费;
5、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陪护。
被告祥宇辰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不是本公司雇佣的,是由一个班组长带班叫来的,事情发生后被告才知道有这个人在这里做事。原告是一个小工,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出于人道主义本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910.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祥宇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9年11月12日与***签订的《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证明这些工程已承包给***,原告不是被告找来的,是***请的,原告的具体工作不是被告安排的。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中国-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安置公寓北小区1#楼、2#楼、3#楼、4#楼建设工程由被告祥宇辰公司承包建设。2019年10月22日被告祥宇辰公司将该工程的砌体、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砌体、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被告***在分包工程期间雇佣梁业平、张煜汉及本案原告***等人铺设钢筋。2020年3月26曰,原告***在工作中被机械搅伤手。受伤后原告到广西钦州港滨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2、左手中指中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3、左手中指中节指间关节囊破裂开放;4、左手中指、环指皮肤挫裂伤;5、左手食指挫伤。原告进行住院治疗,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住院共57天,医药费共23910.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祥宇辰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910.72元。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赔无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侵权责任法
》第
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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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及时监督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自我防范措施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第
二百七十二条
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一条
第
二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祥宇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祥宇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
侵权责任法
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39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57天,100×57=5700元;3.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标准,酌定每天50元,住院57天,57×50=2850元;4、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60.53元,住院57天;出院后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但没有医嘱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误工1个月,误工费共160.53×(57+30)=13966.11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55.45元,住院57天,155.45×57=8860.65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治疗时间、次数以及距离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合法损失合计56717.4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80%即45453.98元,减去已付的23910.72元,还应负担21543.26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
二百七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
三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十一条
第
一
、
二款
、第
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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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第
二十一条
、第
二十二条
、第
二十三条
第
一款
、第
二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八条
第
二款
、第
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43.26元,被告湖北祥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原告***负担507元,被告***、湖北祥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