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5民初2450号
原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去胜利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绍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祥,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代1平西陵区珍珠路**盈嘉酒店**。
法定代表人:钱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进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40元、停工留薪工资11092.5元、护理费3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141700元的工伤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在海口南渡江引水工程项目做钢筋工时受伤,被认定工伤后经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9年1月5日,被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40元、停工留薪工资11092.5元、护理费3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141700元。但是原告早就于2017年9月5日将工程所有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第三人招聘并发放工资。因此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是第三人巨星劳务公司,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工伤赔偿原告应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系被答辩人的员工。被告于2017年10月到原告处的海口南渡江引水工程项目部下属钢筋班上班,从事钢筋工作,2018年1月21日晚上19点40分,其在南渡江引水工程项目部钢筋棚制作钢筋时,被钢筋弯曲机卡伤右手受伤,该项目部系原告所承接,其钢筋棚及所招用的钢筋员工系其所搭建及聘用,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答辩人受伤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答辩人受伤后,被送到海口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病,治疗终结后,经海口市劳动能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了工伤,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委员会裁决被答辩人支付一切工伤待遇赔偿总计141700元,该整个过程都是经工伤认定其主体资格,即用人单位为被答辩人,为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未做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南渡江引水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记载,“***:男,民族:汉族,此人在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南渡江引水工程昌旺灌区及中西部供水线路工程下属钢筋班上班,于2018年1月21日19:40分在钢筋制作棚制作钢筋时,因操作不当,右手食指第一节被钢筋弯曲机夹住;当场血流不止,现场人员第一时间用纸巾包裹压迫止血,并派车送到永发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并经卫生院同意于2018年1月21日22:55分移送海南骨科医院进行治疗。”
2018年7月16日,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8年9月29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海劳鉴工【2018年】第99号),鉴定结论为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2019年4月3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9]第74号)中,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7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040元、停工留薪工资11092.5元、护理费3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合计141700元。
上述事实有《证明》《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笔录等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作为证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法排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程序出具的,被告依据该决定书中对用人单位的认定主张其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合理性。原告在庭审中以未找原告调查,不知情为由,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承担141700元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理应对被告工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海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煦川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黄清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沈铭栋
书 记 员   曹康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