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29421B。
法定代表人:李绍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2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19年8月23日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意承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明确载明和约定的承保地点和工程名称为: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零星项目检修(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11号)。被保险人刘文可参与施工,一直居住于湖北省宜都市。保险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保险事故发生地、被保险人经常居住地等均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21年9月6日原审法院在网上通知本案已立案移交承办人,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同日又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便本案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属于立案后发现的,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不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上诉人并未提交所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宜都市辖区的证据,其提交的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刘文可住所地为湖北省枝江市,宜都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起诉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发送这些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网上通知本案已立案移交承办人,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系对网上立案系统程序设置的误解。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车志平
审判员  李 峡
审判员  王四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