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81民初2223号
起诉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二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8129421B。
法定代表人:李绍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9月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立即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医疗费20000元,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起诉人是专门从事建设施工的企业,2019年8月23日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起诉人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责任限额为每人40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2019年11月17日,起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文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起诉人即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报案。刘文可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2021年2月2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起诉人赔偿刘文可损失340173.05元(不含医疗费)。起诉人向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需要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方能理赔。起诉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北烜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