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3民初2470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华路春华公寓2幢1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第三人: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亚山武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12月2日,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申请追加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4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宏远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950万元。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分别签订《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证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包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动力站房及1#门卫房、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新增及变更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00元、376300元。2018年2月7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就上述三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工程决算书》,分别确定结算价款为9500000元、182146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分别为7250000元、400000元,尚欠工程结算款分别为2250000元、1421460元。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日,原告又以湖北***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实际施工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宿舍卫浴改造及新增项目工程、HJE生产线基坑项目的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36725.1元、76000元,以上项目目前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0年8月,原被告经双方协议一致,针对上述工程及配套工程签署总的《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了原告系本案涉所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确认施工工程项目的总金额为11634185元,截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已支付7821017.5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3400000元,双方并约定了付款计划。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00000元,尚欠2300000元尚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以2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辩称,一、就程序性法律关系而言,本案所涉争议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1.本案共涉及5份施工合同,5份合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2、原告在案涉五份合同项下请求权基础不同;3、案涉五份合同对应的诉讼纠纷性质不同;4、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在五份合同项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二、就实体法律关系而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就案涉工程所享有的工程债权总额及工程欠款金额均不明确,原告直接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所付款项属于借款,工程完工后,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严格按照三方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配合被告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开具工程款发票及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第三人宏远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开票义务转让给襄阳忠信恒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而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宏远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
第三人***公司述称,一、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原告***、被告协商就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了《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与***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违约责任。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也系实际施工人;基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三、***公司在此承诺,不会以涉案工程合同另行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提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宏远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决算书》、《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证部分)施工合同》、《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宿舍卫浴改造及新增项目工程》、《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HJE厂房基抗项目工程》、宏远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协议》、《结算协议》、2021年11月3日、4日《情况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第三人宏远公司与被告光瑞亚山武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合同落款处载明,第三人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950万元。12月30日,原告作为分包方与第三人宏远公司作为总包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原告任项目生产经理。2018年2月7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宏远公司与被告签订《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办公楼及食堂工程决算书》,确定结算价款9500000元、已付工程款7250000元、剩余结算款2250000元。
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20日,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证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分别承包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动力站房及1#门卫房、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新增及变更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分别为500000元、3763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均为原告。2018年2月7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就上述二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决算书》,确定结算价款1821460元、已付工程款40万元、剩余工程款1421460元。
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日,***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宿舍卫浴改造及新增项目工程》、《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HJE厂房基抗项目工程》,约定由***公司分别承包宿舍卫浴改造及新增项目工程、HJE生产线基坑项目的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236725.1元、76000元,***公司均指派原告为承包方代表。
2020年6月2日,原告、被告、宏远公司、案外人忠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辊压生产线项目工程位于武汉市汉南区××街××道南侧。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宏远公司,竣工时间为2017年。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50万元,已付工程款为725万元,截止到2020年5月,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5万元。因国家税率调整,合同价款最终确定为9328828.83元,现实际下欠工程款2078828.83元。二、三方一致确认***为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压生产线项目实际施工人。三、经甲(被告)乙(宏远公司)丙(忠信公司)三方协商同意,甲方将剩余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2078828.83元直接支付给丙方,视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乙方不再享有甲方工程款债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四、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完毕后视为甲方与丙方一切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甲乙丙三方互无纠纷。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该项目一切潜在风险。”同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兹有***(承包公司名称***公司、忠信公司)为被告建设工厂及相关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结算协议:一、***承建该项原工程总金额为11634185元,后因发票税率变动,重新核算后该工程含税价11447928.45元;二、经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6月20日甲方(被告)已经支付乙方(原告)7821017.5元;三、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按付款进度支付工程尾款3400000元,双方帐务结清;包括但不限工程质量等要求按原合同执行;四、经双方确认,***(依承包合同的单位名称及开票要素约定事项等)在结算前开具给甲方工程款项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9939564.94元。其中***公司开票610736.11元;忠信公司开票9328828.83元。***承诺分5次按以上要求将相关的发票交给甲方等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10万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尚欠230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签订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5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主体。本案中,无论是第三人宏远公司还是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里,均约定原告任项目生产经理或是承包方代表,即负责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等事项,2020年6月2日的《结算协议》亦是原告直接与被告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原告确系借用第三人宏远公司、***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结算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协议》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均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无争议。庭审中,第三人宏远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亦无争议,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对工程款欠付金额230万元无异议,仅是对税票的开具有异议,而税票是否开具、如何开具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付。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之日起算。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光瑞亚山汽车零部件(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