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435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邢台市襄都区保义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辛庄乡北官庄村425号。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远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远大公司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71890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和远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岗位是安装工,是***把我介绍到远大公司,安排我在民航总医院从事安装岗位,约定工资每天230元,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每月发放一些生活费。***于2016年4月30日不干了,欠付71890元劳务费。远大公司把工资给到***,***再给我,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总共支付了64500元,欠付71890元。 远大公司辩称,***和远大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是在远大公司干过,具体干多少天我们不清楚,我们按照工程量和***进行结算,总共给***709045元,通过银行转账。***和***如何结算我们不清楚,***是承包工程的班主,他找谁我不清楚。 ***辩称,我和***是合作关系,远大公司找的我,我找的***搭伙干,他在他们村找了几个人,我在我们村找了几个人,就搭伙干了。远大公司的钱打给我,我和***给工人开完工资之后剩下的钱我俩就分了,银行流水、转账记录都是真实的。没有约定每天工资230元,我俩剩下的钱比给我俩打工的还少,包工程赔了就得承担风险,我得到的钱和***是一样的。远大公司支付给我的总数我认可,我和***分钱的账本都在***那,***说的我支付他64500元的数额大体认可,但我没有具体的账,我俩没有约定具体工资多少钱一天,就是剩多少钱就对半分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劳务关系及劳务费问题,***主张***把其介绍给远大公司,入职时间是2014年2月17日,岗位是安装工,工资每天230元,远大公司把工资给到***,***再给***,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总共支付了64500元,欠付7189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西单工地施工日志及考勤,以证明2014年2月17日至7月14日共计出勤142天;民航总医院工地施工日志;民航总医院工地考勤及统计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出勤451天,(其中2014年7月-2015年2月民航医院工地,显示:***,工资230元);银行流水。远大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不是每天230元,是其与***搭伙给远大公司干工程的,工资分给工人之后钱与***已经分完了。***据此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考勤记录。***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和***不是合伙关系。远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主张该公司与***是按照工程量结算,不是按照人头计算。远大公司主张工程承包给***,***是承包工程的班主,***找谁不清楚,工资已经跟***全部结清。远大公司据此提交了:结算明细,显示:“民航工地截止2017年1月18日前总支取659045元,2017年1月26日付50000元(伍万元整),至此民航总医院所有工资已结清,***”;转账截图。***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称不清楚***与远大公司的结算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认可已经与远大公司结清,是与***一起与远大公司结算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远大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作为班主,与***进行结算,***找谁远大公司不清楚。根据远大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显示,远大公司已经与***结清工资,***亦认可,故远大公司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虽主张与***一起承包的涉案工程,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民航总医院工地考勤及统计表,其中2014年7月-2015年2月民航医院工地,显示:***,工资230元。***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关于日工资标准为23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认可的***提交的考勤统计表,***2014年2月17日至7月14日共计出勤142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出勤451天,***已支付***64500元。***应支付***劳务费差额,***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劳务费差额718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