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远大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015年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1907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起诉状以及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已经代表上诉人一共支付**190700元劳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转账记录,实际上是没法提供转账记录,是***代付的。二、2016年2月6日上诉人员工***给**的20万元是工程款,不可能是欠的债务费。三、2017年1月25日在支付33万的转账交易记录单上有支付了60万的事实,60万元包含2016年2月6日***转账的20万元。四、一审法院对于欠条的事实认定和客观事实不一致。上诉人向***核实,**带着工人去围攻***,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已在欠条上签字,***对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签字是有条件的,就是说如果***认可,这个欠条是共同承担,事实上***在打欠条时,***并没有签字。欠条产生的事实基础和本案的建设合同施工没有关联,和上诉人没有关系,和工程结算也没关系,不是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范围。 **辩称,2016年支付的20万元是***跟原审第三人让被上诉人带着工人找公司要钱的费用,他们二人共同承担,20万元就是工人的误工费。其他意见与一审**一致。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87499元;2.判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0383.21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其后的利息由人民法院判决);以上诉讼金额合计587882.21元;3.判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故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作为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写明合计价款为968499元,同时手写:“借支:188700+2000元,共190700元”,***、***均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及***主张原告在《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款项借支了190700元。《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仅记载为“借支190700元”,并未写明上述款项是否已经支付,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付款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以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及***提交转账交易凭证作为证据,原告认可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上述付款证据中分别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的微信支付电子转账50000元及***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账户打款200000元的行为并非为支付《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款项,并提交书证《欠条》以佐证上述付款行为系支付《欠条》中所记载的误工费用。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和***的代理人当庭**需庭后与***本人核实《欠条》中签字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法院同意其庭下核实并要求其于三日内提交核实结果,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和***的代理人未有异议。但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和***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实结果,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交的书证《欠条》字迹清晰,内容无歧义,原告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有**班组因武清上水花苑项目工人讨薪误工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此款由***和***共同承担,此条***签字后有效。”***和***分别在2017年1月15日和2017年1月18日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8日,根据常理,各方在此日期前已经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内,故***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冷张账户转账的200000元款项不应为支付《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款项;原告在质证阶段首先提出于2017年1月27日收到的微信转账50000元为《欠条》项下误工费用,后经一审法院询问,其称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及***提交的付款记录中全部微信转账记录所显示的100000元均为《欠条》项下误工费用,其中除包含2017年1月27日的微信转账50000元款项外,还包含分别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8月6日、2018年9月11日收到的合计50000元款项。原告就其该主张仅提供了《欠条》书证,未提交其他诸如转账记录备注、说明等证据可以明确显示上述微信转账的100000元款项的用途,证明力较低,不予采纳。据此确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款项705000元,具体为:2017年1月25日,以***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账户及原告指定的***账户打款331000元、19000元;2017年1月27日,***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合计打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打款100000元;2018年3月28日,以***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打款5000元;2019年2月3日,以***名下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账户打款150000元;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打款10000元;2018年5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打款10000元;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打款10000元;2018年8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打款10000元;2018年9月11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账户打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湖北远大劳务公司还是***?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结算金额应为多少钱?3、在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同意付款的情况下,其实际付款行为付了多少钱?是否已经超过了应结算的价款金额? 首先,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及原告均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系其代表湖北远大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8)鄂09民终582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2019)鄂090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以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名义就“上水花苑住宅小区项目”进行了组织施工,其二者的行为对外形成了“***在上水花苑住宅小区项目中代表湖北远大劳务公司”的行为及意思表示;另经法庭询问,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又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支付***、***和**之间签订《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结算款并且认可支付结算金额。故此,依法确认湖北远大劳务公司系与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用。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结算款为968499元,关于《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所显示的“借支”项,无明确证据佐证已经履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劳务施工的总结算款为968499元。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已经支付705000元,欠付263499元。当事人均未举证《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项下款项的付款节点问题,故视为即时给付,故依法支持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63499元。原告之应收款263499元长期在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处占有、使用,原告有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湖北远大劳务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上述利息损失。在签订《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后,湖北远大劳务公司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原告诉请以湖北远大劳务公司第一次付款日的次日为利息损失起算日,予以尊重并支持。考虑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这一标准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依法支持原告利息损失为以26349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32507.36元;以263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3499元及利息32507.36元,并以26349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原告负担4806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74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劳务费数额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月8日《上花苑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2016年2月6日的20万元转账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在上述结算单中并未体现已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结算单下方手写借支190700元是否已支付问题,该手写内容并未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交体现付款时间和金额的付款记录或收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及双方之后的转账记录确认上诉人欠付的劳务费数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邵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