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47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原,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原,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洲道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远大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原,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劳务费10744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南开区宁汇大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为中建六局,中建六局将劳务分包给***,***以湖北远大公司的名义与中建六局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将该项目中的两个主楼、楼梯间和所有地下二,三层刮腻子刷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结算总计592448.3元,已付485000元。现拖欠原告劳务费107448.3元。原告经长年追债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中建六局将宁汇大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远大公司而非***,***系代表湖北远大公司管理宁汇大厦劳务事宜,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多次采取威胁等方式通过***向湖北远大公司索要款项,取得款项超过应得数额,湖北远大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湖北远大公司辩称,原告诉讼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中建六局将宁汇大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给湖北远大公司,湖北远大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劳务事务,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虽与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但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多次通过财务人员向原告付款,原告取得款项超过应得数额,湖北远大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中建六局辩称,2014年中建六局与湖北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宁汇大厦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湖北远大公司,湖北远大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工程系合法分包,该合同明确***为劳务分包方湖北远大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非原告所称中建六局将劳务分包给***个人。2019年1月10日中建六局与湖北远大就宁汇大厦二次结构及装修装饰工程完成结算,金额为20327400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中建六局已经全部付清结算款项,不欠付湖北远大劳务款。综上,中建六局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且中建六局向湖北远大公司付清全部结算款。原告针对中建六局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六局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中建六局作为承包人与湖北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湖北远大公司对中建六局承包的宁汇大厦二次结构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分包范围为本工程二次结构、室内外饰面、屋面工程,分包工作期限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121天。分包劳务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所有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料除外)、施工机械机具费(塔吊和施工电梯除外)。劳务报酬为12728444元(其中农民工工资所占比例60%,即7637066.4元)。***为湖北远大公司委派驻该项目经理。2014年11月,原告自***处承揽宁汇大厦负2层、负3层及主楼楼梯间刮腻子刷涂料的施工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结算劳务费,根据不同施工工艺每平方米单价为刮两遍腻子12元、刮一遍腻子6元、刷一遍涂料2元、刮两遍腻子加刷涂料14元。后原告携自行雇佣的工人入场进行施工,2015年底原告就该项目施工完毕,其中刮两遍腻子的施工量为11135.57平方米,刮两遍腻子加刷涂料的施工量24667.38平方米、管井刷一遍涂料的施工量1033.6平方米。2016年原告就该项目进行二次施工,内容包含地下二层外墙刮腻子刷涂料、楼梯间刮腻子及地下三层非人防区顶棚返修。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湖北远大公司工作人员**就涉诉项目2016年度二次施工量进行结算确认,其中地下二层外墙腻子刷涂料612平方米,单价14元;楼梯间刮一遍腻子6829平方米,单价6元;地下三层非人防区天棚返修1261平方米,单价7元。双方均在该结算记录纸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楼梯间刮腻子的施工量为9757平方米、地下三层非人防区天棚返修单价为14元及2017年4月存在合同外维修施工的情况,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湖北远大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交双方确认工程量的记录本,原告对记录本上本人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工程量。 另查,在本案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自湖北远大公司处承揽河西区数字大厦的部分施工工作。湖北远大公司于2014年底现金给付原告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给付100000元、2015年5月5日银行转账给付57000元、2015年7月18日现金给付50000元(收条备注数字大厦刮腻子工程款)、2015年9月10日银行转账给付50000元、2016年2月5日银行转账给付120000元、2016年7月30日现金给付20000元(收条备注宁汇大厦刮腻子生活费)、2017年1月26日银行转账给付120000元、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账给付150000元,上述款项中包含万华工地维修款3200元及其他项目零散劳务费7000元。湖北远大公司就本案工程及数字大厦工程共计给付原告756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底给付100000元及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给付的100000元为因两名工人受伤的赔付款项,湖北远大公司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款为劳务费。 再查,2019年1月10日中建六局与湖北远大就宁汇大厦二次结构及装修装饰工程完成结算,金额为20327400元,截至2020年1月10日中建六局已经全部付清结算款项,不欠付湖北远大劳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湖北远大公司系承揽关系,双方对原告宁汇大厦项目2014年、2015年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2016年二次施工的工程量,湖北远大公司提交双方确认工程量的记录,原告对该记录上本人签字无异议,虽原告主张对确认工程量的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湖北远大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提交证据中对2016年工程量确认数额与湖北远大公司主张无异,故本院对湖北远大公司主张的原告2016年二次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数额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存在合同外维修施工的情况及***给付款项为受伤工人的赔付款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核算,湖北远大公司计算原告宁汇大厦全部劳务费数额539406.36元无误,现湖北远大公司给付原告款项已超过原告该项目应给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计12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