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

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5民初5762号
原告: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经济开发区杭州路。
法定代表人:姚章茹,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婷,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瑞,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州舞阳办事处耿家坪村金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昱桥,系公司经理。
原告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川交通)诉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扬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叁川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婷、孙道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扬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叁川交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云扬建设支付原告货款148244元,利息44473.2元,共计192717.2元,并于2020年7月14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双方,原告为被告供货,至2019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824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逾期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约定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付给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请。
被告云扬建设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供货合同、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护栏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计248244元,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2万元,货到再付8万元,剩余货款148244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同日,被告就合同中约定的14824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244元(大写:壹拾肆万捌仟贰佰肆拾肆元整);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欠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如有违约,每天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及部分货款8万元,剩余货款148244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9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云扬建设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云扬建设支付剩余货款1482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2019年12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30%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云扬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48244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1482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冠县叁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华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丽娜
书记员孙丽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