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治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宝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转包给***,***并不知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甲方供材的材料价格的约定。涉案工程总包单位是创新公司,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是创新公司的大股东,双方恶意串通事后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甲方供材及材料价格表的约定内容。一、二审未查清事实,据此从***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损害***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王成就进行重复施工的工程量,并在***予以扣除工程款50105.6元是错误的。一、二审中***向法院递交了上述工程由案外人王秀芹承包及内墙腻子涂料工作已完成的事实,并在二审中申请王秀芹出庭作证,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新公司与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的材料价格表经过法庭质证后被鉴定机构采用,***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也未能证实该价格表系两公司恶意串通补签,一、二审法院采用涉案补充鉴定意见结论,并无不当。关于50105.6元工程款,***提交的与王秀芹签订的《东方新苑6#楼工程分包协议》签订日期晚于协议约定的完工工期,王秀芹陈述完成了该协议的二分之一,原审法院经庭审调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的相关主张,并依据监理单位、监理人签字盖章确认的《6#楼交工前刮腻子、仿瓷、打扫卫生、刷踢脚线及管道井底做垫层工程量》认定该笔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此外,***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亦未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慧芹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 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