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设、***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8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设,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敏尔信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治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现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姜宝平,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设因与被申请人***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泰安市泰山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扣留管理费和支持被申请人的利息主张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主张扣除的管理费分为两部分,4.58%由创新公司收取,6%由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和创新公司均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工作。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塔吊、架管、振动棒、围挡、木方、板房、水井等工器具、临时设施,并组织水、木、钢筋、混凝土工等部分工种工人参与施工,并参与人工上访处理、结算,协调被申请人与发包方、创新公司的关系等等。创新公司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创新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涉案工程交工前,因被申请人拒绝施工,创新公司安排王成就完成刮腻子等部分收尾工作;创新公司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量对接,制作竣工图纸,向发包方提交竣工资料,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等工作。涉案工程交工后,农民工上访、工资发放仍然由申请人和创新公司负责处理,因此,申请人和创新公司自始至终参与了管理工作,约定的管理费不应当归被申请人所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已经废除了“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无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没有规定调整方式,即为不作调整。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属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因此,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包括管理费的约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应当扣留给申请人和创新公司,不应当归被申请人所有。涉案合同约定的管理费4.58%归创新公司,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但是否支持创新公司扣除管理费没有明确。同理,原审判决以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和创新公司共同认可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安市泰山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华益东方新苑二期工程6号楼报告书》审定结算总值3983027.51元为由认定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判决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则以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鲁中宇价鉴字(2020)第018号补号《华益东方新苑二期6号住宅楼工程造价项目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5200630.84元为依据。同一判决适用两种不同的工程造价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判决依据错误,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后,向创新公司追要工程款依据哪家工程造价势必造成新的不必要的纠纷。创新公司认为以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总值为依据,认为不欠申请人工程款,导致申请人无法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一、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利息主张错误。利息属于违约金的范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书》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处理方式,何来违约金即利息之说,退一步讲即使《合同书》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式,因合同无效,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一、二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利息主张是错误的。二审判决管理费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判决,而利息则按照合同有效的原则进行判决,同一判决对不同当事人区别对待,从而出现同一判决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矛盾判决。3.申请人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7500元及600元两笔款项,二审不予审查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创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
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不支持***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求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设与***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且**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因此其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未判决创新公司和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依据的是二审中***不再要求创新公司和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并未依据泰山区房屋开发公司和创新公司共同认可的山东中喜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安市泰山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华益东方新苑二期工程6号楼报告书》,至于**设与创新公司之间如何结算不是本案处理范围。虽然**设与***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但在**设欠付工程款多年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二审提交证据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7500元及600元两笔款项,因**设未提起上诉,且***对**设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二审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设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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