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11民初1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经济开发区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仇芝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腾退返还并迁出坐落于岱岳区建材市场A区11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商品房;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18427.37元,并参照租金赔偿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腾退迁出并交付该土地及房屋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通过审计结算被告工程款1554322.63元,考虑原告资金紧张,双方同意由被告承租A区11号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商品房,用租金及物业费冲抵工程款,租金按照市场价统一结算。2017年9月20日,被告的工程款冲抵租金完毕。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及限期搬离的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长期占用租赁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建设泰山钢材超市工程房屋。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付50%,余款二年内付清。工程完工后,由于原告原因,导致2008年才进行定案,价款为1554322.63元,期间支付工程款60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A区11号商业房因为工程款问题,至今由被告代为管理,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以工程款冲抵过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其应当优先支付下欠工程款并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即被反诉人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48322.6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针对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位于山东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泰山钢材超市工程建设共计九套中型户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委托工程造价部门或工程审计单位进行审核,其审核结果为工程结算总金额,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经审核后,应按协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所供材料款充减工程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0%,余款50%第一年付10%,第二年付清。工程于2005年竣工,因故,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认可第三方作出的定案值为1554322.63元,原告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8月期间,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60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告对向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应否在定案值中扣除,双方产生分歧,本院亦无法查清,为此,依照在先的合同约定,本院推定在后的定案值不应包括该材料款,故原告至今实欠被告工程款应为698322.63元。因未付,被告至今占据A区11号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其余八套已交付原告),原告认为该房屋及土地的使用已与被告达成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既不能出具书面的租赁合同书,也无以工程款抵顶租赁费的任何手续,且被告根本坚决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原告曾于2017年10月2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业户(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发出书面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滞纳金及物业费,并返还A区11号土地及房屋,被告以通知主体非被告公司为由否认收到该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履行。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予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亦应予向原告交付全部建设工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推定工程于2008年1月定案后二年内,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即应于2009年底前付清,逾期则构成违约,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赔偿,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所欠工程款以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辩称被告要求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本身认为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每年在用欠被告的工程款冲抵欠其的租金,同时被告占据原告房屋,以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均系以不同的方式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故原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全部九套房屋,至今仍无偿占据A区11号土地及房屋亦属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返还该土地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租赁合同关系处理,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对其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因无事实基础也无法认定为系正当行为。被告长期无偿占用原告的土地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占用损失按对等原则亦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无此诉求,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腾退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坐落于泰安市岱岳区建材市场A区11号土地及地上房屋。
二、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98322.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综上一至二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接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泰安市泰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市创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原告负担6399元,被告负担2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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