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205民初307号
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汪仁镇四棵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林培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新八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棵松公司”)与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混泥土,合同相对人是供货方四棵松公司和购货方新八建公司,新八建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委托刘志敏、吴淦斌、聂红钢为黄金山工业新区百花二期六标25#、27#、29#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应与新八建公司共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新八建公司,其被告主体明显遗漏,导致被告主体严重不适格,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8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宇震
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
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