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

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81民初3324号
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棵松商砼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诉被告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砼款116021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1767元,违约金从2016年6月18日开始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中意公司签订《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负责的工程名称为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砼427立方米,累计总砼款11602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意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四棵松商砼公司(乙方)与中意公司(甲方)签订《黄石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签订买卖合同,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1万m?。同日,四棵松商砼公司(乙方)与中意公司(甲方)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原合同条款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需购买使用乙方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买卖总数约1万m?。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乙方为甲方垫资1500立方后,每供500立方商砼甲方即付500立方商砼款,以此类推,若甲方未及时交付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砼,因停止供砼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2、工程完工后,甲方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商砼款;3、若甲方连续两个月未使用乙方混凝土,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必须在一月内付清全部砼款。甲方委托**为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事宜,委托**同志为本合同履行结算对账员。如甲方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第3条付款方式按时付款,甲方自愿以所欠砼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中意公司供应了427立方米的混凝土。2016年7月20日,四棵松商砼公司与中意公司经结算,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意公司供应砼427m?,被告中意公司欠原告砼款116021元。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被告中意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被告中意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被告中意公司欠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116021元,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要求被告中意公司支付货款11602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账单确认的停止供货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连续两个月未使用四棵松商砼公司混凝土,四棵松商砼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中意公司必须在一月内付清全部砼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24日付清全部砼款即116021元。另按照原、被告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中意公司不能按本补充协议第3条付款方式按时付款,中意公司自愿以所欠砼款为基数,自欠款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上,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违约金应以11602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开始计算,按日1‰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数额为34690.2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中意公司的委托,作为对账员与原告办理结算事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中意公司应支付原告四棵松商砼公司货款116021元、违约金34690.28元,合计人民币150711.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16021元、违约金34690.28元,合计人民币150711.28元;
二、驳回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8元,由被告湖北中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由原告黄石市四棵松商砼有限公司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