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惠嘉建筑有限公司

***与***、嘉鱼县惠嘉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1221民初608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嘉鱼县高铁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嘉鱼县。
被告:嘉鱼县惠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樱花路世纪花园小区5栋1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惠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惠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惠嘉公司承建官桥八组田野国家乡村公园建设工程,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为钢筋弯曲操作,约定报酬为每天220元。2017年1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过程中被机器致伤,原告右手食指第一关节被切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16天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3月26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30日。被告***垫付医疗费184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3.29元(***垫付18400元已扣减)、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8683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5460.29的90%,即67914.26元。
被告***辩称,我与惠嘉公司签订了承包钢筋工程的合同,雇请原告做工属实。我为原告垫付了18400元的医疗费。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惠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该依法核减。原告领取了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赔偿金14400元应予扣减。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操作失误,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嘉公司承接了嘉鱼县官桥镇官桥八组田野国家乡村公园游客中心建设工程项目。被告惠嘉公司将其中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了原告***为其钢筋弯曲操作工。2017年11月1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操作机器时,由于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没有切断电源的情况下维修机器,导致原告右手食指第一关节被机器割断。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576.66元。2017年11月18日原告转院至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801.07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赴武汉紫荆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045.61元。2018年3月2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了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发生法医鉴定费22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4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明,被告惠嘉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已收到保险理赔金144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的钢筋工工种。湖北省统计局文件中规定,2018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2018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惠嘉公司在知道被告***没有承包钢筋工程项目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惠嘉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应当与分包人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的防范,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违规操作,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423.3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504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683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0464.34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70%即56325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垫付的184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另被告惠嘉公司因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告已获赔付的14400元亦应扣除,剩余部分23525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县惠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嘉鱼县惠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周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诶、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理法院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