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145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耀国,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集永立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064251。
法定代表人:刘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熊耀国,被告金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禧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5744.4元;2.判令金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经人介绍到金禧公司务工,从事外墙贴砖。2021年8月21日,***在金禧公司承建的汉口学院高空作业时由于金禧公司未提供安全绳,且安全网也不符合标准,导致***在10号楼作业时,从5层楼外架上坠落,造成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金禧公司辩称,1.其公司系案涉××区项目土建总包单位,相关劳务工程金禧公司依法进行了分包,***提供的劳务工作系劳务工程分包单位的劳务工作范围。2.***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禧公司与***不认识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是通过劳务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综上,***起诉金禧公司属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金禧公司的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A2.证人桂某证言;A4.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A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A6.住宿费发票。金禧公司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A2中关于工资系金禧公司发放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不能证明系***治疗期间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21日,***在××区从事外墙贴砖作业时,从5楼坠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在京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为三个十级残疾。
另查明,金禧公司承包××区一期项目宿舍楼工程,2020年12月25日,金禧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受雇于金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对其与金禧公司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雇于金禧公司,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金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延园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