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4595号 原告:武汉市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栅栏口7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五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公司)诉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禧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21718元及逾期利息(以1217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5日为367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NO:20181212),约定由原告在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瑞安街配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中负责钢质隔热防火门、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钢质隔热防火窗的制作与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施工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瑞安街,合同总价款为488918.10元,分四期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份左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钢质隔热防火门、钢质隔热防火窗有品牌要求,遂要求原告只需安装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安装并调试完成。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就实际履行情况,签订《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对原合同予以变更,约定原告仅负责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的制作、安装与调试等工作,并将防火卷帘数量从原来的15樘增加至24栏,合同价款变更为221718元(含13%税金),分四期付款:1、2019年11月1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春节前消防联动调式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4、剩余5%质保金二年内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其他内容未变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合同款项1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如约配合完成春节前消防联动调试,2021年下旬,案涉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然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剩余尾款121718元被告仍一分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禧建设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款221718元,已付100000元;2、对长江消防公司实际安装的防火卷帘面积有异议,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双方应实际核算安装面积后再确定剩余应付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金禧建设公司(甲方)与长江消防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钢质隔热防火门、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钢质隔热防火窗;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瑞安街配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瑞安街;金额合计488918.10元。 2019年11月8日,金禧建设公司(甲方)与长江消防公司(乙方)签订《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工程名称武汉市轨道交通7号线瑞安街配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施工地点武汉市武昌区南湖瑞安街;双轨双帘无机特级防火卷帘21樘527.90平方米,全包干单价420元(含13%税金),金额合计221718元;工程期限以地铁集团消防验收时间为准;甲方现场验收时,乙方应提供该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相关资料,甲方如果对产品质量有疑问,需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前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视同对产品质量无疑问;2019年11月15日之前乙方提供合同、发票,甲方确保本月15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收到付款后本月29日前乙方完成全部防火卷帘门安装及调试;春节前消防联动调试完成后,甲方应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80%,确保消防验收标识、标牌的张贴工作;2020年3月份以业主地铁公司通知为准,消防验收合格后十五日之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剩余5%质保金二年内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在安装完毕后,应向甲方有关人员指导操作、使用方法,并每年跟踪保养一次,甲方在遇到问题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乙方为甲方免费保修一年;质保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之日起二年。 金禧建设公司称,其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或承包人,案涉工程发包人为“地铁集团”,承包人为“中铁四局”,后者将工程分包给金禧建设公司,因卷帘门系专业性产品,故金禧建设公司将该部分再转包给长江消防公司。 金禧建设公司、长江消防公司确认,2019年1月,长江消防公司进场施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9年11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221718元的合同,签订合同时,长江消防公司已基本完工;2021年11月15日,消防验收完成;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金禧建设公司称,长江消防公司未参与春节前消防联动调试,由金禧建设公司自行组织员工在2021年2月1日前完成调试;长江消防公司认可未参与春节前消防联动调试,但认为调试是在2019年春节前进行的。金禧建设公司还提出对售后服务有意见,且因双方对实际完工面积有争议,未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而长江消防公司认为签订合同时已完工,故工程量应以合同为准。 2019年11月8日,金禧建设公司向长江消防公司支付防火卷帘门款100000元,长江消防公司向其开具等额发票。此后,金禧建设公司未付款,长江消防公司亦未开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防火门、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合同》、《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禧建设公司未提供将案涉工程交由长江消防公司施工的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防火门、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合同》、《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长江消防公司已完工、双方未进行结算,金禧建设公司虽抗辩对长江消防公司完工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结合庭审调查的签订《防火卷帘生产安装工程合同》时已基本完工、案涉消防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本院对长江消防公司关于剩余12171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禧建设公司应向长江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121718元。 长江消防公司还向本院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认定合同无效,且已支持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故对其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2171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长江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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