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9005民初1940号
原告:潜江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竹根滩镇潜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施中湾1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潜江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因原告潜江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济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潜江市**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长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