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180号
原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施中湾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9106425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号。公民身份证号4201241962********。
被告:***,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号,公民身份证号4201241965********。
原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禧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并承担以171万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利息为49875元);2、判令原告对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栋1-3层属于被告***名下的鄂(2023)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422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5日,被告***利用当时担任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掌握公司网银U盾等便利条件,以金盛豪公司及其本人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自贸区分行签订了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贷款171万元,该笔贷款到达被告***私下以金盛豪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湖大道支行开设的账户后,由其本人转出私自使用,该笔贷款至2023年6月15日还款期届满,还款到期前的几日金盛豪公司接银行通知,才知晓上述171万元贷款之事,上述事实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告知自己目前无能力向银行归还该笔贷款。
原告系金盛豪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维护金盛豪公司的征信记录,经与二被告商量后,由二被告向原告办理借款手续,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人将171万元打入金盛豪公司账户用于归还被告向建行申请的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后及承诺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金盛豪公司汇款171万元,完成了归还该笔贷款的还款手续。
二被告为保证能归还原告的171万元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栋1-3层的鄂(2023)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422号房屋作为还款之担保,双方为此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由于该房屋价值不足以涵盖借款金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属于二被告夫妻俩共同所有位于新洲区邾城街的另外一套房产作为抵押(该房产由于无权属证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仍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到庭答辩:我和被告***是1987年11月结婚,1995年4月12日离婚,2012年12月9日为孩子着想,我们到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2023年5月15日因感情不和又办理了离婚手续。案涉抵押的房屋是属于我个人名下,是我在离婚阶段1995年娘家和我兄弟姐妹一起出资修建的,2023年6月***告诉我欠了原告金禧公司的债务,但是没有和我说明欠款金额和其他具体事项,公司要求被告***和我商量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公司,起初我没有同意,因公司催要的比较紧,***又和我说好话做我的工作,被告***承诺在外实现了债权后,将公司钱还清后,再将抵押房屋还给我,我还是没有同意,后因考虑到两个孩子还是心软了,我就和被告***及原告公司代理人***一起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外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是我对其在外的所作所为我都不知情,我要知道本案事实我也不会抵押房屋。若将案涉房屋抵押给公司我将无处居住,且我目前经济情况不是很好,希望原告方及法院酌情考虑我的特殊情况。
原告金禧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金盛豪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及公司事务的决定权。
证据二、《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证明目的:被告***以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建行申请了一笔171万元的贷款,还款期为2023年6月15日。
证据三、《借支单》。证明目的:被告***由于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借支171万元,用于归还建行的171万元贷款。
证据四:《关于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建行武汉光谷自贸区分行贷款事宜的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及还款作出书面承诺。
证据五、《委托付款函》。证明目的:原告委托案外人***向金盛豪账户汇入171万元用于归还建行的171万元贷款。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目的:1、建设银行按被告***申请的贷款额向金盛豪公司账户打款171万元;2、被告***在贷款到达后分多次转入其个人账户。3、171万元建行贷款在原告委托案外人汇入后的次日(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完成收回贷款本息。
证据七、《抵押合同》。证明目的:二被告同意以被告***名下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还款担保。
证据八、《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目的:被告***与原告按约完成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即原告对抵押房产具有法定的权利。
证据九、***出具的《承诺说明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向金盛豪公司转款171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向建行的171万元贷款;2、案外人***已承诺其接受委托所转出的171万元的权利人系原告金禧公司。
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目的: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系建行171万元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其出具说明,对本案事实作出了说明,且明确系其母公司即金禧公司归还的该笔贷款,该款项权利人属原告金禧公司。
证据十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系统之结清证明。证明目的:武汉金盛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如期归还被告***所贷的171万元,银行为此出具贷款结清证明。
被告***到庭质证:我是经被告***做工作后自愿抵押房产是事实,该抵押行为我是自愿的。对于被告***贷款171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其余证据我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到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禧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金盛豪公司为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被告***曾为金禧公司股东,金盛豪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后,由金禧公司委派被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6月15日,被告***利用其金盛豪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掌握公司网银U盾、证件证照等便利条件,以金盛豪公司及其本人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自贸区分行签订了一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贷款171万元,该笔贷款到达被告***私下以金盛豪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南湖大道支行开设的账户(尾号0343)后,由其本人分作九笔转至其个人账户(尾号7739)私自使用,该笔贷款至2023年6月15日还款期届满,借期届满后被告***无力偿还,金盛豪公司经建行催收上述贷款知晓此事后,及时向金禧公司作了通报说明,经金禧公司会议决定,考虑到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将给公司信誉及征信造成负面影响,决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后及承诺书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金盛豪公司汇款171万元,完成了归还该笔贷款的还款手续。为保证被告方能归还原告的171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栋1-3层的鄂(2023)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422号房屋作为还款之担保,2023年6月21日原告金禧公司、被告***、***三方为此在武汉市新洲区政务服务中心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由于该房屋价值不足以涵盖借款金额,抵押合同同时约定了属于二被告夫妻俩共同所有位于新洲区邾城街章林路125号门面房作为抵押(该房产由于无权属证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现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息最迟结清期限2023年12月31日已到,二被告仍未能还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被告***向原告金禧公司出具了借支单、承诺书,形成书面借款要约,双方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形成了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因被告***借款后不存在抵减借款本金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于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的认定如下:被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原告金禧公司出具借支单及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71万元及利息起止时间与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71万元,利息自2023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系争债务是否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系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在债务即将到期前办理离婚登记,通过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庭审答辩陈述,被告***知晓被告***向原告金禧公司借款的事实并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共同归还该借款,该逃避债务行为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且两被告亦未采取书面约定婚前、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划分问题,故应视为被告***对被告***借款行为的追认,案涉借款均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金禧公司借款本金171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作为意定担保物权,其效力产生于登记,抵押物未登记公示,抵押权不生效。案涉由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栋1-3层鄂(2023)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422号房屋,于2023年6月21日办理了案涉借款的抵押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6月14日,原告金禧公司对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原告金禧公司要求涉案借款本金171万元按照年利率5%处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金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自2023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金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幸福里95/栋1-3层鄂(2023)武汉市新洲不动产权第0008422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9元,减半收取计103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