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902执异47号
案外人:赵永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德顺,经理。
被执行人: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和歆伟,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位于泰安市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2、156号营业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赵永生称,请求解除对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2、156号营业房的查封。该财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早在2013年3月6日,案外人就与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签订协议后,案外人按照协议将全部购房款打入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由该公司给案外人出具收款收据。案外人缴纳全部购房款后,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交付了涉案房产,现案外人已将房屋对外出租。综上,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以上财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案外人所述不实,涉案房产建设没有任何建设批准手续,更没有预售许可证,即便有买卖行为也是违法的。案涉房产至今没有验收交付给被执行人,案外人是因发放高利贷不能收回,于2016年9月8日强行抢占的房屋,公安机关有报警及处理记录证实其强占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论是否买卖,均应依法保护建设施工方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2016)鲁0902民初17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诉讼期间,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以(2016)鲁0902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20号、122号、152号、156号营业房。案件立案执行后,本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赵永生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6日与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商品营业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赵永生)向甲方(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购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6号营业房,建筑面积109.2平方米,每平方米4120元,合计金额449900元。乙方同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房款449900元,即全部结清,甲方同意交房给乙方,房产证由甲方提供手续乙方自行办理房产证,如因甲方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同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还签订了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2号营业房订购合同,建筑面积、单价、总价款等合同内容与156号营业房的订购合同相同。案外人还提交2015年12月14日盖有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金额均为449900元,交款人为赵永生,注明的收款事由为购房款。案外人还提交2015年12月14日其向黄莲莲转款90万元银行转账回单。2019年3月25日,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我单位于2013年3月6日销售给赵永生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6号、152号营业房,因公司账号被人民法院冻结,公司委托财务人员黄莲莲收取赵永生购房款,多出200元系中介办理房产手续佣金”。案外人还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房屋照片一宗,以证明其接收房屋并将房屋对外出租。
另查明,被执行人开发上述营业房现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迎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开发的营业房,案件立案执行后,保全查封自动转为执行查封。在本院查封前,被执行人即将其开发的位于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6号、152号营业房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提交了购房合同、交款凭证以及占有房屋的相关证据。虽然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被执行人同期开发的上述房产均未未办理产权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属于案外人的过错。因此,案外人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中岳花园一期南关大街路西南段156号、152号营业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法生
审判员 赵红梅
审判员 王立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