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81民初177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9875394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8元、停工留薪期的待遇22650元、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误工费3775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期复查费219元、交通费用1000元、后期治疗费用40000元,共计2796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凿岩放炮工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坑道内作业时,右眼受伤,在**市××集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14天。经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结果。原告经过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故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满足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条件;2、因公司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该待劳动关系解除后予以支付;4、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及受伤之日到鉴定之日误工费不予认可;5、住院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6、交通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7、后期治疗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月平均工资应为525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单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2016年5至10月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单为3至10月工资,其中5至10月工资均与被告提交的清单相符,金额为43750元,3月份至4月份工资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认定为4927元,合计为4867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凿岩放炮工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在坑道内作业时,右眼受伤,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10月29日,转到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2016年12月6日,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荆人社工认字[2016]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17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7年110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评定原告***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捌级,并作出荆劳残鉴2017年111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叁个月。同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又撤诉。2017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公司领取现金7000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不能成立。 审理中双方争议主要有四点:1.此案是否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双方是否已解除了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标准?4.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由原告支付还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及标准和依据? 关于争议第一点,本院认为,2017年7月19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钟劳人仲[2017]不字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条件。 关于争议的第二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告虽然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任何工作,亦未支付原告工资,视为从原告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关于争议的第三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3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单,虽然工资单上领款人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但5月份至10月份工资标准与原告举证一致,3月份至4月份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应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故原告工资标准应为48677元÷7个月=6953元/月。 关于争议的第四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当支付以下部分: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规〔2012〕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时间,应按全额的20%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93元×16个月×20%=10537.6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应按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3个月计算为6953元×3个月=20859元;3、因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2677元/年÷365天×14天=1253元;4、原告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仲裁开支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待遇共计31899.6元,扣减原告从被告公司领取的7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48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0859元、住院护理费12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89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2489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荆门市华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