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8民特35号
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农场窑湾分场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工业园西湖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1、仲裁庭认定的主合同单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两项鉴定请求,仲裁庭应予同意依法委托鉴定,但仲裁庭未经鉴定程序,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A3、A4系虚假证据,据此作出仲裁裁决违法。请求撤销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6)75号裁决。
被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6)75号裁决:1、被申请人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3744元及违约金230946.73元。2、不支持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20005元,由申请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405元,被申请人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600元。
另,2016年11月1日,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的主合同单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6)75号裁决书对主合同单价作出的认定,系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处理是否错误,不属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对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仲裁庭程序违法的问题。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庭审答辩时口头提出反请求并要求鉴定,仲裁庭经评议后认为,依据仲裁法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因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口头方式提出反请求,而且请求事项不具体,仲裁庭对其反请求不予受理,并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为由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当事人就应当遵守仲裁法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未受理荆州九盾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请求及鉴定申请符合仲裁法及荆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对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裁决书所依据的A3、A4系虚假证据的问题。因仲裁庭已对证据A3、A4作出了认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3、A4为虚假证据,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九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