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350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西湖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红,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皮世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金宏公司)、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水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荆州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红、彭涛,甘溪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071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借用荆州金宏公司资质承包了甘溪水泥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之后,***邀请**与其合作并由**邀约包括***在内的8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同年9月15日,***在施工现场务工时,因澧县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驾驶铲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将其撞倒在地,随之又被工地上的钢架子戳伤左眼的安全生产事故。经鉴定,***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辩称,其系受***雇请非合作关系,***在务工时受伤属实,经多次协商未果。
***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在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受伤系甘溪水泥公司员工操作铲车不当直接所致,应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的损失应依法核算;4.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
荆州金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甘溪水泥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签订合同;2.***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损伤也不是答辩人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甘溪水泥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无劳务关系;2.**借用答辩人铲车施工未得到答辩人许可,铲车司机的行为系帮工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虽对材料下货给付方便,但未约定答辩人有义务转运已制作好的物件;4.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
根据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5日,***以荆州金宏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甘溪水泥公司(甲方)签订1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将其粉磨站、熟料堆棚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甲方负责现场协调配合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无偿提供铲车下货及材料转运。***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未加盖荆州金宏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荆州金宏公司出具工程承建施工委托书1份,委托***全权处理承建甘溪水泥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生管理工作,负责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利益盈亏。之后,***安排**雇请***等人到项目地施工。
2015年9月15日,因需转运已制作好的钢结构,甘溪水泥公司员工即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开铲车协助转运钢结构,钢结构两端分别用铲车支撑后转移,在移动时钢结构一端从铲车上脱落,将在一旁正在作业的***撞倒在地,随之又被地上的钢架子戳伤左眼。***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合计13463.2元。2016年12月30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因工伤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8月10日与武汉中材翼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甘溪水泥公司与荆州金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未加盖荆州金宏公司的公章,但荆州金宏公司随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管理者负责甘溪水泥公司工程项目,视为其对承包协议效力的追认,其与甘溪水泥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受***雇请在该项目工地务工,而***作为荆州金宏公司的代理人,其雇请行为系代理权限事务范围内,故应由荆州金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荆州金宏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甘溪水泥公司员工在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钢结构脱落致人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作为施工方,荆州金宏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铲车驾驶员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内容,故应由用人单位甘溪水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荆州金宏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甘溪水泥公司追偿。
***要求荆州金宏公司、甘溪水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溪水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曾协商处理,且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提交的证据、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782元(34031元/年÷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281556元(31284元/年×18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50338.2元,故甘溪水泥公司应承担175169.1元(350338.2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69.1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69.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5元,由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0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澧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碧涛
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
人民陪审员 余海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
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