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24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西湖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红,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金宏公司)、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水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荆州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红、彭涛,甘溪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0711.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借用荆州金宏公司资质承包了甘溪水泥公司发包的钢结构工程,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协议。之后,***邀请**与其合作并由**邀约包括***在内的8名农民工进行施工。同年9月15日,***在施工现场务工时,因澧县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驾驶铲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将其撞倒在地,随之又被工地上的钢架子戳伤左眼的安全生产事故。经鉴定,***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辩称,其系受***雇请非合作关系,***在务工时受伤属实,经多次协商未果。
***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在2017年3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受伤系甘溪水泥公司员工操作铲车不当直接所致,应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的损失应依法核算;4.答辩人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
荆州金宏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甘溪水泥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也未授权***签订合同;2.***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其损伤也不是答辩人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甘溪水泥公司辩称,1.***与答辩人无劳务关系;2.**借用答辩人铲车施工未得到答辩人许可,铲车司机的行为系帮工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虽对材料下货给付方便,但未约定答辩人有义务转运已制作好的物件;4.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
根据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5日,***以荆州金宏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甘溪水泥公司(甲方)签订1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甲方将其粉磨站、熟料堆棚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甲方负责现场协调配合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无偿提供铲车下货及材料转运。***在承包协议上签字,未加盖荆州金宏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荆州金宏公司出具工程承建施工委托书1份,委托***全权处理承建甘溪水泥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生管理工作,负责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利益盈亏。之后,***安排**雇请***等人到项目地施工。
2015年9月15日,因需转运已制作好的钢结构,甘溪水泥公司员工即铲车司机***、***开铲车协助转运钢结构,钢结构两端分别用铲车支撑后转移,在移动时钢结构一端从铲车上脱落,将在一旁正在作业的***撞倒在地,随之又被地上的钢架子戳伤左眼。***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合计13463.2元。2016年12月30日,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伤者***因工伤所致损伤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为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0年8月10日与武汉中材翼宏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甘溪水泥公司与荆州金宏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未加盖荆州金宏公司的公章,但荆州金宏公司随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管理者负责甘溪水泥公司工程项目,视为其对承包协议效力的追认,其与甘溪水泥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受***雇请在该项目工地务工,而***作为荆州金宏公司的代理人,其雇请行为系代理权限事务范围内,故应由荆州金宏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荆州金宏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并未限制雇员仅可择一要求雇主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甘溪水泥公司员工在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钢结构脱落致人损害,具有一定过错,作为施工方,荆州金宏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50%。铲车驾驶员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内容,故应由用人单位甘溪水泥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荆州金宏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甘溪水泥公司追偿。
***要求荆州金宏公司、甘溪水泥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甘溪水泥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由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曾协商处理,且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提交的证据、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637元(4645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6782元(34031元/年÷365×180天)、6.残疾赔偿金281556元(31284元/年×18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酌定);8.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50338.2元,故甘溪水泥公司应承担175169.1元(350338.2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69.1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二、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5169.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10元,由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5元,由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跃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三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