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民终1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西湖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红,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甘溪滩镇精华寺居委会三组(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北150米)。
法定代表人:皮世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启安,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丕玉,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澧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初,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溪水泥公司)、周启安、皮丕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上诉人金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被上诉人甘溪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同明、被上诉人周启安、皮丕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金宏建设公司、王平、***、甘溪水泥公司、周启安、皮丕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周启安、皮丕玉系甘溪水泥公司员工,并且甘溪水泥公司有无偿提供铲车下货及材料转运的合同义务,因此周启安、皮丕玉为施工方转运钢结构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并非帮工行为,由此造成的对他人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及案由确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甘溪水泥公司不仅应承担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同时还应承担作为发包方的过错责任。金宏建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违法承揽工程提供便利,且不履行为现场施工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以致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救济,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适用赔偿标准错误。***作为劳动者在执行职务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劳动者是否有过错为成立要件。***作为施工组织者,无论是挂靠资质还是授权经营均没有尽到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和控制的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和安全保障的义务。而金宏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无论是违法出借资质还是授权委托,其都负有提供适于劳动的安全工作环境、条件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自负20%的责任于法无据。此外,一审法院在明知***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劳务且本次伤害也是发生在劳务过程之中,却适用农业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不当,且否定了关于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当。
金宏建设公司辩称,1、***的受伤是两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在工作时操作不当造成的,由于周启安、皮丕玉系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所以应当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是受雇于***和王平,与金宏建设公司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所以金宏建设公司不存在连带责任,金宏建设公司仅仅只有借用资质给***的责任。2、***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义齿和义眼安装费用的鉴定因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所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不应当得到支持。3、***系借用金宏建设公司的资质,各方当事人对此都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两年,甘溪水泥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借用资质时根本就不认识金宏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通过他人介绍,金宏建设公司纯属帮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和甘溪水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上金宏建设公司并没有加盖公章,金宏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也是在工程承包协议之后。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支持金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的受伤系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周启安、皮丕玉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直接侵权所致,***的所有损失应当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的户籍所在地系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一审中关于义齿和义眼安装费用的鉴定程序上、资质上均不合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甘溪水泥公司辩称,1、金宏建设公司系委托***与甘溪水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系承揽合同。2、***受雇于金宏建设公司委托的***及合伙人王平,形成了劳务关系,***受到的伤害与甘溪水泥公司没有关联。3、周启安、皮丕玉并非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4、***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启安、皮丕玉共同辩称,1、对***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一直在农村务工,只是偶尔出来打几天工。2、一审中关于***义齿和义眼安装费用的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是受金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出现在施工场地。4、金宏建设公司主张***是借用其资质,但无论是借用资质还是作为特别授权委托,***所代表的就是金宏建设公司,只要没有超越授权范围,***的所有履职行为都是代表金宏建设公司的行为,应当由金宏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王平是金宏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的合作伙伴,王平在事故发生时不听周启安、皮丕玉的劝阻,并且***在铲车调转钢结构时不应留在作业面上。6、***的用人单位是***所代表的金宏建设公司,金宏建设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用人责任纠纷,那么用人单位就是金宏建设公司,全部赔偿责任应当由金宏建设公司承担,并且不存在过错责任。7、周启安、皮丕玉不是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周启安、皮丕玉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宏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金宏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案由确定错误,周启安、皮丕玉应是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2、一审判决没有正确认识借用资质和代理行为的区别,将***借用金宏建设公司资质的行为认定是代理行为,导致责任划分错误。甘溪水泥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增值税发票也是***以个人名义向甘溪水泥公司出具,金宏建设公司出具《工程承建施工委托书》的目的只是为***的借用行为提供便利,而不是同意***作为金宏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仅仅是借用金宏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且金宏建设公司并没有向***收取借用费,各方当事人对于***挂靠金宏建设公司的事实是明知的。按照***与甘溪水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相关约定,甘溪水泥公司转运材料是合同义务,而该合同义务正是通过周启安、皮丕玉这两个司机来完成。两司机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钢结构脱落导致***受伤,应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此外,即使周启安、皮丕玉不是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他们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金宏建设公司都不可能与之存在连带问题。3、***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义眼、义齿鉴定书无效;***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15年计算而不能按18年计算。
***辩称,1、同意金宏建设公司的第一点上诉意见,本案应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对于金宏建设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无论是出借资质还是授权行为,金宏建设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实际上借用资质就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是不合法的。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权选择第二次在适当的时间进行鉴定,赔偿义务人若有异议应当提出重新鉴定。4、一审中关于***义齿和义眼安装费用的鉴定应当予以采信。5、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金宏建设公司的第一点和第三点上诉意见,对于***与金宏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请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甘溪水泥公司及周启安、皮丕玉的答辩意见与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宏建设公司、王平、***、甘溪水泥公司、周启安、皮丕玉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486801.2元【医疗费13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2470元(197天×60160元/年÷365天)、护理费9806元(77天×46485元/年÷365天)、残疾补偿金305532元(33948元/年×18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30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200元(义眼18÷2×5800=52200元+义齿18÷2×3000=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5日,***以金宏建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甘溪水泥公司(甲方)签订1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粉磨站、熟料堆棚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280元计算;甲方负责现场协调配合管理,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文明生产,无偿提供铲车下货及材料转运;乙方按原图施工(JS-05),如出现漏水现象,乙方应及时维修;乙方必须文明施工,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施工安全,若乙方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财产损失和施工人员人身伤害,由乙方承担责任及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本项目施工工程中的安装人员的保险及人员安全,但不负责安装现场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按安全技术规范施工,并达到国颁验收标准。***在承包协议上签字,但未加盖金宏建设公司公章。2015年8月18日,金宏建设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承建施工委托书,载明“委托***(身份证号码:)承建澧县甘溪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全权处理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澧县建筑安全监督站项目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受托人负责并承担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现场事务联系、协调工作、利益盈亏。项目一切安全、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委托期限为该工程进场施工起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止,此委托书中被委托人不得再次委托。”之后,***安排王平雇请***等人按约到甘溪水泥公司的项目地施工。2015年9月15日,因需转运已制作好的钢结构,王平遂要求正在附近为甘溪水泥公司从事装载业务的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二人均无相关资质证书)帮忙用铲车协助转运钢结构,钢结构两端分别用铲车支撑后转移,在移动时靠周启安所铲钢结构一端从铲车上脱落,将在一旁正在作业的***(无证据显示其采取了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撞倒在地,随之又被地上的钢架子戳伤左眼。***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13463.2元。为进一步确定伤情,***在委托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初步法医学鉴定的基础上,又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委托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工伤致左眼球破裂伤术后左眼球萎缩,左眼无光感;双侧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限180日,误工损失日180天,陪护时间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7年12月26日,经***申请由本院委托的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的义眼、义齿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作出了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需安装义眼,价格为5800元/只,使用寿命为2年;被鉴定人需安装义齿,价格为3000元/半口,使用寿命为2年;安装义眼时间为1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食宿费用为100元/人/天;安装义齿时间为7天左右,需一人陪护,食宿费用为100元/人/天;该义眼、义齿的赔偿年限按中国人的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为此再次花去鉴定费2200元。***的户口性质现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2017年统计调查数据表明,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另查明,周启安、皮丕玉在2008年前原系甘溪水泥公司员工,2008年5月1日及7月3日,周启安、皮丕玉先后分别向甘溪水泥公司以借款、代购方式赊购了装载机(即铲车),并约定在该公司为其优先承运填充料、熟料,且不经该公司批准不得承接其他业务,从而以在该公司的铲车收入抵还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及案由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三、***的损失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受***安排王平雇请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为接受劳务一方,***为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因此形成劳务关系,本案案由相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考虑到两铲车司机即周启安、皮丕玉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无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属甘溪水泥公司员工,仅是为该公司负责承运填充料、熟料的承包人,故本案的案由不能确定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关于焦点二,甘溪水泥公司与金宏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虽未加盖金宏建设公司的公章,但金宏建设公司随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管理者负责甘溪水泥公司工程项目,视为其对承包协议的追认,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甘溪水泥公司作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的过失,故对作为承揽人的金宏建设公司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金宏建设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随意用铲车从事危重物件转运等危险作业,且铲车司机均无相应资质,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同时作为***的雇主,亦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平由***安排从事承揽工作,其与***的行为均属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金宏建设公司承担,故***与王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启安、皮丕玉在驾驶铲车时操作不当致使钢结构脱落致人损害,属共同侵权人,且无相应资质,明显具有重大过失,故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两人系受王平邀请为金宏建设公司帮忙无偿提供劳务,周启安、皮丕玉系帮工人,且具有上述重大过失,金宏建设公司系被帮工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周启安、皮丕玉应承担的部分,金宏建设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在他人用铲车从事危重物件转运等危险作业时理应预知到一定的危险性,却未能提前避开或采取戴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加以防范,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相应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金宏建设公司承担50%,周启安、皮丕玉共同承担30%,***自行承担20%。关于焦点三,需要说明两点,一是因***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计算其损失时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二是关于义齿安装的问题,因伤残等级鉴定中未能对牙齿涉及,尽管后来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作出了鉴定,但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涉及义齿安装的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两点与***提交的证据、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核定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134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16天+义眼安装10天>);3.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含义眼安装10天>);5.误工费20272元(38944元/年÷365天/年×190天<含义眼安装10天>);6.残疾赔偿金116424元(12936元/年×18年×50%);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酌定);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3000元(800+2200);10.义眼辅助器具费31900元(11年<75周岁-64周岁>÷使用寿命2年×5800元/只),以上合计2231***.2元。金宏建设公司应承担111579.6元(2231***.2元×50%),周启安、皮丕玉共同应承担66947.76元(2231***.2元×30%)。综上所述,***要求金宏建设公司、周启安、皮丕玉赔偿其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金额应按上述焦点三确定。金宏建设公司、***、周启安、皮丕玉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由于最后一次伤情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相距时间未超过一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79.6元;二、周启安、皮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47.76元,并与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负担1402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周启安、皮丕玉负担21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宏建设公司具备钢结构厂房的设计与安装的相关资质,金宏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的甘溪水泥公司钢结构工程的施工,该钢结构工程由***组织人员、资金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甘溪水泥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税务机关以个人名义向甘溪水泥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接受***的雇请从事劳务工作,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伤害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如何确定;其义眼和义齿安装费用能否得到支持。二、***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1、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出生于1953年3月,其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弦镇重阳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务工受伤致残的时间为2015年9月,此时***已年满62周岁,并且***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十八年的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农业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当和金宏建设公司认为***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十五年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系农村居民,其在务工受伤致残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并且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944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农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义眼和义齿安装费用。***受伤后,先后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两次鉴定均认定***的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球萎缩无光感,构成六级伤残,但均未认定***的牙齿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故依据该两次司法鉴定意见,***所主张的义眼辅助器具费理应得到支持,但其所主张的义齿辅助器具费没有合理的事实依据。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相关辅助器具经营的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关于***义眼辅助器具费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义眼辅助器具费的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义眼辅助器具费为31900元并对***所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否定安装义齿费用不当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金宏建设公司认为长沙德诚精博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义眼、义齿鉴定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伤后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对自己的伤情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并且一直在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和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金宏建设公司认为***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虽然是以金宏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甘溪水泥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金宏建设公司也出具了工程承建施工委托书,委托***负责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根据现有证据,金宏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其所出具的委托书中也是明确由***负责工程的利益盈亏,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是由***组织人员、资金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甘溪水泥公司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是在税务机关以个人名义向甘溪水泥公司开具了发票。因此,本院认为***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宏建设公司只是向***出借该公司具备的钢结构设计安装的相关资质,一审法院认定***系金宏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是金宏建设公司委托的管理者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从查明的案件情况来看,***系接受***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平的雇请提供劳务,***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在于***安排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王平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施工过程中要求义务帮工的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使用铲车转运制作好的钢结构时,未采取必要的固定措施导致钢结构脱落,也未督促现场其他人员在铲车作业时注意安全,导致发生***受伤的安全事故;次要原因在于义务帮工的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帮忙转运钢结构时未谨慎操作;而***在务工时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既没有采取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在铲车作业时注意避让,对于自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甘溪水泥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定作人,其对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的具体施工并未作出具体指示或进行不当干涉,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对于***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由其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且周启安、皮丕玉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情况,***的雇主应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接受铲车司机周启安、皮丕玉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也应当是***,故***应当对***受伤致残所遭受损失的50%即111579.6元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周启安、皮丕玉对***受伤致残所遭受损失的30%即66947.76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金宏建设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向***出借施工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金宏建设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就***对***受伤致残所遭受损失的50%即111579.6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周启安、皮丕玉系甘溪水泥公司员工,甘溪水泥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于法无据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要求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金宏建设公司、王平、***、甘溪水泥公司、周启安、皮丕玉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宏建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将***借用金宏建设公司资质的行为认定是代理行为错误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金宏建设公司认为周启安、皮丕玉应是甘溪水泥公司的员工,应由甘溪水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金宏建设公司要求改判驳回***对金宏建设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金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4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79.6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周启安、皮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47.76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负担1402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5元,周启安、皮丕玉负担2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负担7010元,***、荆州市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彭 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