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钢构有限公司)、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984民初318号 原告***,男,白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 委托代理人**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原**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北桥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湖北**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与南泥湾大道交汇处汇丰企业总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来,男,土家族,湖南省**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县。 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一,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雇请,在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责任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8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原告***的伤情经张家界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均评为365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事发后,被告**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372.25元,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还应赔偿665372.2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证据二: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365天,后续医疗费二级甲等医院5190-6117元,三甲甲等医院8000-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证据三: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 证据四: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来已赔偿原告500000元。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的事实。 证据六:居住证明、学校证明、房产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县城,在城市建筑工地务工,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证据七:户籍资料、被抚养人关系证明、学校证明;拟证明***、***系原告父母***系原告之子,均系原告抚养对象。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承接的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中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了被告**来,被告**来雇请原告***做工。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来、原告***等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及采取了相关安全措施。2.原告***受伤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请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再由各方承担。 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资质证书;拟证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 证据二:建筑工程发包合同;拟证明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来。 证据三:安全教育记录;拟证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职责。 证据四:被告**来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来身份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被告**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委托书、业务回单;拟证明**来委托**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0元。 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签订工程合同,也没有与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工程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依据证明与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关系,应驳回对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受雇于其他被告,在从事安装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安全事故由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证据二:资质证书;拟证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关建筑资质,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选任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无异议,原告***、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依据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确定的损伤与被告**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对该协议中已赔偿的项目(除护理费外),依法不予再赔偿。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护理费两年,现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要求赔偿20年护理费应扣除已赔偿的两年护理费,还应赔偿的护理费为413697.6元(28729元/年×18年×80%),加上该协议中没有赔偿的医疗费81223.22元,鉴定费2300元,三项合计497220.8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方对证人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原告的损失除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不含被告已支付的两年护理费)、鉴定费以外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的内容为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钢构工程中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来施工,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虽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来施工,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其可以证明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选任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加工车间一钢结构工程。同年5月25日,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该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来,该部分安装工程包干价283000元,由**来组织人员施工。原告***受被告**来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安装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掉下摔伤,随后被送到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7天,用去医疗费81223.22元,此费用由被告**来支付。原告***出院后在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暂定二级护理两年、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及护理时间均为240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来依据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两年护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赔偿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对其损失又进行了鉴定,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二级,误工期365天,护理期365天,营养期365天,后续医疗费二级甲等医院5190-6117元,三甲甲等医院8000-100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为此,原告***依据(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45372.25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扣除已支付的580000元,还应赔偿665372.25元。 另查明,被告**来及原告***均未取建筑资格证,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也未审查**来、***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来雇请原告***从事钢构工程安装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来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来施工,亦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相应资质,在工作过程中也未注重安全,造成其受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承包建设、发包,也未雇请原告***,故被告湖北信多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其没有过错,故被告湖北**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湖北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确定的损伤与被告**来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对该协议中已赔偿的项目(除护理费外),依法不予再赔偿。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护理费两年,现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要求赔偿20年护理费应扣除已赔偿的两年护理费,还应赔偿的护理费为413697.6元(28729元/年×18年×80%),加上该协议中没有赔偿的医疗费81223.22元,鉴定费2300元,三项合计497220.82元,由被告**来赔偿40%即198888.33元,扣减被告**来已支付的医疗费81223.22元,余款117665.11元由被告**来予以赔偿;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20%即99444.16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198888.3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888.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1223.22元,余款117665.11元由被告**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来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444.1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承担1838元,被告**来承担1494元,被告**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