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34号
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官井铭都4单元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558066T。
法定代表人:向述贞。
委托代理人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世阳,男,生于1991年10月13日,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利川市文斗平安路5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负责人李同生,系文斗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超,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映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于2020年6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述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18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利川市文斗乡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和利川市文斗乡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安排施工并于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完成施工。2016年12月28日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出具《黄莲村公路建设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明确“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支付该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2019年6月19日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经湖北中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明确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审定价款为246856.00元,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对两项工程的工程质量及价款均盖章确认无异,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未向原告支付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此催收后也未予以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无异议,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6856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以24685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
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斗乡人民政府政府签订的两份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向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学明、黄道鱼出借企业施工资质,由实际施工人借用锦泰公司名义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无效。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进行主张,发包人在核实应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予以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文斗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已经向实际施工人黄道鱼、黄学明支付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以相同事由提起支付主张,文斗乡人民政府已支付款项应当予以抵扣,不应再向锦泰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向述贞系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黄学明为我公司办理文斗乡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验收、结算等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6年10月26日,招标人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招标代理机构湖北楚元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中标通知书》确定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文斗乡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文斗乡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中标人,中标价分别为300000.00元、285000.00元,工期均为40日历天。2016年10月28日,黄学明以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文斗乡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资金来源为市民宗局拨款,工程内容为开挖通村公路2.1公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四级路基标准,签约合同价款为叁拾万元,项目经理为黄学明。2016年11月18日,黄道鱼以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文斗乡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资金来源为乡政府自筹,工程内容为开挖通村公路2公里,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天,工程质量符合四级路基标准,签约合同价款为贰拾捌万伍仟元,项目经理为黄道鱼。2016年12月28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分别出具《黄莲村公路建设竣工验收报告》、《凤凰村公路建设竣工验收报告》,确定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项。2017年1月9日,黄道鱼填写《利川市中央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竣工验收报账单》就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向利川市民宗局进行竣工验收报账。2017年1月19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支付黄学明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款300000.00元。2017年2月1日,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支付黄道鱼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款285000.00元。2017年6月23日,黄学明给挖机施工人员黄明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黄明祥工程款(60000.00)大写陆万元正文斗凤凰村到黄莲村新修路挖机费欠款人黄学明(捺印)2017.6.23”。
另查明,黄道鱼与黄学明系父子关系,且二人无相应施工资质。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自认黄学明于2016年11月向黄伦常借款24万元用于文斗乡黄莲村和凤凰村公路建设。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学明、黄道鱼之间无劳动合同或者隶属关系,其也未给黄学明、黄道鱼支付任何工资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即发包方将工程价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依法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乙方以承包人的身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中标人为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黄道鱼、黄学明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标前就将黄莲村公路建设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项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概括授权给黄学明。在施工过程中,也是黄学明本人向黄伦常借款筹资涉案工程建设资金。同时组织施工、工程款申报与工人工资结算也为黄学明、黄道鱼。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与黄学明、黄道鱼之间无劳动合同或者隶属关系,故原告称黄学明、黄道鱼为其聘请的项目经理主张不成立。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参与工程投标,并与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仅系完善程序和形式所需,其并未实际参与建设施工,实质是将资质借用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黄学明、黄道鱼个人,黄道鱼、黄学明父子才是履行涉案工程义务主体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涉案两工程均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给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故实际施工人黄学明、黄道鱼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相应价款。且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施工人黄学明、黄道鱼的申请,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1日将涉案工程款进行全额支付,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已全面履行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现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承包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4.28元,由原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田应菊
人民陪审员  覃 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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