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2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办事处官井铭都4单元18-1。
法定代表人:向述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湖北省利川市文斗平安路55路。
负责人:李同生,乡长。
再审申请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川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利川市文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民终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川锦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均系邀标,而非招标,两份合同的项目经理黄学明、黄道鱼是利川锦泰公司与文斗乡政府共同选定并确定的,且两份合同上二人签名系由副乡长黄贵斌亲笔手写;两份合同的承包人是利川锦泰公司,而非黄学明、黄道鱼;黄学明、黄道鱼系利川锦泰公司指派的在现场施工的项目经理,与利川锦泰公司并非挂靠关系,项目经理必须参与实际施工,一审判决混淆工程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即使案涉两份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要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合同无效,也按有效对待,利川锦泰公司仍可要求文斗乡政府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系完成单项短期建设工程,只需要41天工期,不必安排利川锦泰公司的职工,可安排临时聘请的劳务人员为项目经理,黄学明、黄道鱼与利川锦泰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混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理解有误,授权委托书载明黄学明被指派办理施工验收结算等事宜,其结算既包括工程量的计算核对,还包括对工程款的结算审核等事务,并不包括黄学明有权向文斗乡政府领取工程款;文斗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款转入利川锦泰公司的对公账户,而不能转入黄学明、黄道鱼的私人账户,文斗乡政府将涉案工程款转入项目经理的私人账户违反了财务管理制度,违反了财经纪律,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文斗乡政府于2019年6月19日与利川锦泰公司办理了涉案凤凰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事宜,其审定价款由约定的285000元结算审核为246856元,依法只应支付涉案工程审定价款246856元,但文斗乡政府在审计之前已于2017年2月1日就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85000元支付给了黄道鱼。涉案黄莲村公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事宜至今未办理,但文斗乡政府于2017年1月19日就早已将工程款300000元支付给了黄学明,文斗乡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2802民初666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鄂2802民初6668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利川锦泰公司系涉案两个工程的承包人,文斗乡政府不能将工程款违法转入项目经理的个人账户,只能依法转入利川锦泰公司的对公账户;利川锦泰公司有正式发票可以出具,但黄学明、黄道鱼未告知利川锦泰公司,去代开发票处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属与他人串通的暗箱操作;原审判决缺乏公平正义。利川锦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以黄学明为借款人,利川锦泰公司为担保人向黄伦常借款24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垫付款,约定月利率为20‰,案涉工程款到位后偿还。借款利息一直由利川锦泰公司偿还,黄学明未偿还借款和利息。现黄学明去世,借款人变为利川锦泰公司,所借24万元本金加上先前已支付的劳务工程款等共计340000元,利息206400元,合计546400元,均由利川锦泰公司支付。利川锦泰公司从未收取工程款,却仍需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失正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悖于法律宗旨和基本的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从合同形式上看,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黄道鱼、黄学明直接与文斗乡政府签订,两份合同上利川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述贞的签名亦是黄学明、黄道鱼所签,利川锦泰公司仅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未参与涉案合同的磋商。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利川锦泰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前就将黄莲村公路建设的施工、管理、结算等事项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概括授权给黄学明,其在中标涉案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能证明黄学明、黄道鱼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利川锦泰公司主张与黄学明、黄道鱼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向黄学明、黄道鱼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认定黄学明、黄道鱼与利川锦泰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学明、黄道鱼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文斗乡政府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黄学明、黄道鱼,利川锦泰公司再次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文斗乡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是否涉嫌职务违法或涉嫌职务犯罪,以及黄学明、利川锦泰公司与黄伦常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利川锦泰公司的各项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 可
审判员 熊亚平
审判员 陈继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凌贝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