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28民终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国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媛青,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上诉人(***告):向育兵,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官井铭都4单元18-1。
法定代表人:向述贞,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杉王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琦,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向育兵因与***
告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主张与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育兵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交双方之间有买卖管材合意的证据,其提交的《谋道镇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联合验收记录表》只有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工作人员王维良签字盖章,与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当时是和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站长向德森联系,管材是利川市谋道镇水利水产管理站姓王的工作人员接收的”相吻合。***、向育兵与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购买管材的口头约定,对管材价格及数量均不清楚。原审判决仅以***、向育兵使用过涉案管材,便认定***、向育兵与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今非塑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
及上诉人***、向育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杨芳审判员张辅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