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2802执3920号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4年0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06月3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官井名都4单元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58066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鄂2802民初19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08月31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08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到庭履行义务。
2.本院通过利川市人民法院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银行存款,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通过实地走访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外出务工,无任何联系方式,户籍地无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通过支付宝、财富通反馈查询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5.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鄂2802执39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利川市锦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广郊
审判员  李修贵
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