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12民初18449号
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渝,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83号2号厂房4-1。
法定代表人:廖廷菊,经理。
被告:胡登华,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创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计1995元,由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