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

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昌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陈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志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昌波。
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砼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南洋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龙昌波承担志砼建材公司的材料款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由新南洋建设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明显不公。首先,龙昌波借用新南洋建设公司资质不假,但在具体操作中,完全是由龙昌波自揽业务,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其具体经营活动没有任何直接联系;其次,龙昌波并非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员工,亦没有授权其与志砼建材公司签订合同,志砼建材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晓的,涉案的合同系龙昌波与志砼建材公司之间的直接经营行为,与新南洋建设公司无关;再次,新南洋建设公司内部管理规范,所有项目印章及对外事宜均需要备案,但在该案中,涉案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南洋建设公司的签发用印,该公章属于伪造,该份合同亦未在新南洋建设公司备案,故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一审在该份合同基础上定案,要求新南洋建设公司支付材料款不当。第四,龙昌波与志砼建材公司的对账单上只有龙昌波的签名,没有新南洋建设公司盖章,故对于对账单上确定的内容新南洋建设公司不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南洋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主体,龙昌波才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
志砼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新南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志砼建材公司,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确认,龙昌波作为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志砼建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龙昌波是经过新南洋建设公司授权,或者是职务行为。再根据新南洋建设公司与龙昌波的挂靠协议,更能够印证龙昌波得到了新南洋建设公司的授权,新南洋建设公司对龙昌波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新南洋建设公司欠志砼建材公司材料款的数额明确,志砼建材公司提供了向新南洋建设公司供应材料的单据,单据中有新南洋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昌波的签字认可,足以证明新南洋建设公司收到了志砼建材公司提供的材料,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新南洋建设公司与龙昌波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新南洋建设公司履行给付该材料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新南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砼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南洋建设公司、龙昌波立即向志砼建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7432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新南洋建设公司、龙昌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南洋建设公司承建湖北省利川市贵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山水青城”楼盘6、7、8、9号楼。2014年8月3日,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为“山水青城”8、9号楼提供预拌砼(混凝土),龙昌波作为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新南洋建设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将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本案志砼建材公司。经结算,新南洋建设公司欠预拌砼材料款574321元,志砼建材公司、龙昌波在对账表和结算单签名盖章。新南洋建设公司在审理中认可该项目原任项目经理为魏国平。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志砼建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新南洋建设公司对自己公司的印章及龙昌波的签名均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新南洋建设公司与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加盖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印章,且龙昌波作为委托代理人签署了名字,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使龙昌波没有代理权,因为其持有公司印章,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也可形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新南洋建设公司累计欠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预拌砼货款574321元,有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志砼建材公司、龙昌波三方签名盖章认可,足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志砼建材公司为债权人,新南洋建设公司为债务人。志砼建材公司要求新南洋建设公司支付欠款574321元,予以支持。新南洋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志砼建材公司主张按欠款总额日息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龙昌波只是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职务行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故龙昌波在本案中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欠款5743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龙昌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44元,依法减半收取4772元,由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志砼建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新南洋建设公司、龙昌波立即向志砼建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57432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项目“山水青城”是新南洋建设公司承建,涉案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上盖有新南洋建设公司的公章,龙昌波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嗣后,龙昌波与志砼建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基于龙昌波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志砼建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有理由相信该公章的持有人龙昌波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以及与志砼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新南洋建设公司,新南洋建设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龙昌波并非公司的员工且该份合同亦未在其公司备案,但在一审中新南洋建设公司明确放弃了对公章申请鉴定的权利,合同是否在其公司备案应当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新南洋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新南洋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4元,由上诉人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华忠
审判员  李志华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奕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