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2802民初1074号
原告利川志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砼建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董志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秀兰,居民。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丽,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吉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0933XA。
法定代表人程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李光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志砼建材公司诉被告吉祥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吉祥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谭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黄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前两次开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砼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泊景湾项目”工程供应预拌砼,双方对型号、价格、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泊景湾项目”工程供应了商品砼2320.33平方米,总价值92264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若30天内未使用商品砼或30天内使用的商品砼量不足300m3时,所有货款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全部付清”,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使用的商品砼不足300m3,且2014年6月后被告未再使用原告商品砼,因此,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至今向原告支付了631967.5元,尚欠3906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90682元,并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息1‰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吉祥建筑工程辩称,合同中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只有项目部的印章,且真实性无法核实。合同的当事人是利川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建材公司)和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账明细表上面赵正国身份不清楚,且原告将明细表作为债权转移的依据,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利川市谋道镇南浦村“泊景湾”的工程总承包给了被告公司,我公司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其他事项由被告公司负责。原告所诉称的被告拖欠货款一事,我公司根本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且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拖欠货款应由被告公司负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三圣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三圣建材公司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合同还对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质量及验收标准、双方的责任、违约与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印章,赵正国代表该项目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前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共使用预拌砼2320.33m3,计价922649.5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月两次共向三圣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31968.5元。2014年7月31日,三圣建材公司与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签订《“泊景湾”对账明细表》,认定尚欠货款金额为390682元。2014年10月19日,三圣建材公司、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泊景湾”对账明细表》,三方均同意自对账之日起三圣建材公司对泊景湾项目部的债权转移给原告,赵正国代表项目部在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另外二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五条2.3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时,甲方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日息1‰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另查明,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向三圣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的银行账号是82×××57,该账号是被告吉祥建筑公司在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谋道支行设立的专用账号。被告吉祥建筑公司长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社会保险局为赵正国交纳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吉祥建筑公司极力撇清与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的关系,但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可以推定项目部系被告公司设立。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甲乙双方名义上是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和三圣建材公司,但因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吉祥建筑公司才是合同的甲方,三圣建材公司与吉祥建筑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祥建筑公司为赵正国交纳养老保险,可以认定赵正国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因此赵正国签订合同、签字认可债权转移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欠三圣建材公司预拌砼货款390682元属实,因为该债权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06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息1‰支付赔偿金,虽然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的确过高,应予调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所支持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合同当事人是三圣建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2014年10月19日,三圣建材公司、吉祥建筑公司利川谋道泊景湾项目部与原告三方签订《“泊景湾”对账明细表》,三方均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原告即取得该债权,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祥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砼建材公司预拌砼欠款39068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90682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利川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被告吉祥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德刚
审 判 员 谭 俊
人民陪审员 黄 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