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杨舒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1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501室、503室、505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93年7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汉阳人信汇第6幢21层6-9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对于商业三者险按全责判赔不服,交警大队描述的事故事实过于简单,要求法院核实事故原因,重新划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不充分,要求按农村标准判赔。三、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交警定责书描述的事故事实过于简单,未描述***当时行驶的轨迹,也未描述***是东西方向还是南北方向行驶,也不清楚***是从***的车辆后面直行通行还是另一个方向直行与***右转时发生碰撞。但有一点可以肯定,***事故发生时无论是东西走向还是南北走向,均属于正常右转,信号灯显示绿灯通行,而且只显示右转未显示直行,也就是说***如果是直行与***发生碰撞,那就证明***闯红灯,且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上行驶,没有下车推行,如果是***从***后面直行,在***右转时,从后方相撞,那也是***违反禁行标志,在右转车道直行,无论***是右转车道上直行也好,还是另一个方向横穿机动车道也好,均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而***绿灯正常通行,却被判定全责,完全将责任过错判定给***,定责的公平性及合理性荡然无存。而一审法院对于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及***对于事故定责有异议的部分,明显不合理的定责未有依法核实,就判定商业三者险按全责方式赔偿,将会使遵守道交法的机动车驾驶人人心惶惶,而违法行驶的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却可以沾沾自喜。交警的不公正定责、法院对定责不合理、不加以查明事故事实的作法,会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无所谓心态,会让非机动车驾驶人产生一种违法上路不怕交警不会处罚,只要和机动车的事故,那就是机动车的责任的错误想法,如果不加以矫正,长此以往,道路交通事故不但不会减少的反而增多。作为法院应以法律作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在未查清事实之前,判决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按全责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款,不公平且不合理。要求核实事故原因,重新划分责任,以核实无误的事故原因再依法重新划责,按重新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二、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据不充分,要求按农村标准判赔。***仅提供了社区的《居住证明》、2018年5月28日办理的《居住证》,未能提供缴纳水电费的凭证,未能提供2018年5月28日之前办理的《居住证》的证明,按城镇标准赔偿依据不充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无相反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且***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
***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华商公司述称,同意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武汉华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276,960.19元(医疗费61,324.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华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武汉华商公司所有,该车在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系武汉华商公司雇请的司机。
2018年5月15日17时39分,***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北路-康居一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3,095.95元,其中***垫付28,871.76元,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2018年12月4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280元。一审审理中,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申请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下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受伤前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233号1栋1单元6楼1号,系武汉民生优能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周公村储罐站送气工。
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和各方当庭自认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武汉华商公司负担。
关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依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3,095.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误工费31,844.80元(64,574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8,685.35元。扣除***、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38,871.76元,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9,813.59元,返还***垫付款28,87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09,813.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垫付款28,871.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7元、鉴定费2280元,由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据称系其公司查勘员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认为***在中院描述的被追尾、行驶车道可以直行均不符合事实,要求本院依职权查询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宗。
***经质证认为,对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提交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是事后照的。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一审提出调查申请,不同意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
***经质证认为,不认可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的证明目的,该组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照片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审就应提交。不同意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的调查取证申请。
武汉华商公司经质证,同意***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并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调查申请,且二审中提交的该组照片并不能证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存在错误,对其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及武汉华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以采信及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交通大队道路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一审明确表示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交警部门提起复核申请。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交警大队所描述的事故事实过于简单,要求核实事故原因并重新划分责任,但其一、二审诉讼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能予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对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除提交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华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外,还提交了武汉民生优能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煤气站的《营业执照》以及该站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等,可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有事实依据。
综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军
审判员***
审判员*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