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2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人,住黄冈市红安县八里湾镇石门桥村下岔组。现住址。
被告: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村汉阳人信汇第6幢21层6-9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恒春里328号祥泰综合楼5楼501室、503室、505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露,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原告****被告***、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汉华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委托代人***、姚露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5日17时39分许,被告***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东西湖区常青北路-康居一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武汉华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总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武汉华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华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276,960.19元(医疗费61,324.1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华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的时候对方骑的电动车,装载的煤气坛子,不确定对方有没有违法行为,当时我是在里面的车道右转,对方是直行,当时的信号灯是绿灯,撞击位置是我的车头右前方,撞倒了原告车的前方,对方的受伤无法确定是因为我的撞击还是因为煤气坛子压到的。当初交警定责的时候没有给我看对方的车辆行驶证,我是被告武汉华商公司的员工,我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给伤者垫付了叁万元左右,我本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
被告武汉华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原告的伤残是否是车辆撞击造成的,也有可能是煤气坛子压到对方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当时我方车辆是右转起步,速度很慢,是车头撞击车头,请法院酌情考虑这部分因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公司没有给伤者垫付费用。
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其合理合法的数额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但是责任比例划分有异议,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责任过错不能全部归于被告,请求法院酌定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我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我司前期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武汉华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系被告武汉华商公司雇请的司机。
2018年5月15日17时39分,被告***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北路-康居一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3,095.95元,其中被告***垫付28,871.76元,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2018年12月4日经***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费2280元。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的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五村233号1栋1单元6楼1号,系武汉民生优能火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周公村储罐站送气工。
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居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华商公司负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依重新鉴定意见;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依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酌定。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3,095.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误工费31,844.80元(64,574元/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0.2)、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48,685.35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垫付费用38,871.76元,被告浙商财保东山营销服务部还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9,813.59元,返还被告***垫付款28,87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9,813.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山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垫付款28,87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7元、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武汉华商低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迪